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4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
诉讼代表人:钟金来,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光,改组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秀兰,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上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朝欢,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藤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广西藤县大芒界种子园)。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大芒界。
法定代表人:覃庆欢,该所所长。
上诉人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因与被上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藤县林业科学研究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8)桂04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指令藤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的性质是县办集体林场,并不属于地方性质的国有林场。一审法院采信藤县林业局2018年8月9日复函中关于藤县大芒界林场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国有林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及司法解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单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又不给予其救济途径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藤县林业科学研究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两被告于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原为藤县南安公社赤水大队上赤第二队)与被告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原为县办大芒界林场)于1975年8月8日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将原南安公社赤水大队上赤第二生产队的山地3250亩划入县办油茶基地,由县统一经营;2.划入基地内的山地现有成材树木,由林场统一砍伐,所得收入30%归原生产队,林场内杉木在1980年前砍伐完;3.划入县油茶林场的山地造林后有主产收入时,每年按总产值5%分给原山权队;本协议签订后,即行生效。原告的山地划归被告经营后,被告按照约定在原告的山地营造了食用油茶树林,并按协议约定支付5%的收入给原告至2014年。由于原告认为约定的收益过低,多次向政府反映,被告认为合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2015年至2017年间的收益没有通知原告继续领取。
期间,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到县群众诉求中心反映大芒界林场的问题,该中心于2012年1月12日转交给藤县林业局办理。该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如下答复:1.大芒界林场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山权队,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属于大芒界林场;2.对于原告提出的重新调整收益分配的问题,认为这是变成另一种操作办法,即租用林地性质。大芒界林场属县办集体林场,要改变运作模式,要县政府决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又向县群众诉求中心反映林场收益分成过低,要求增加收益分成或由林场将山林退还给原生产组经营,该中心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合同协议类纠纷,按照《信访条例》告知原告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75年8月8日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由被告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2017年5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2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并从2018年开始在上一年度支付收益的基础每亩每年递增5%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5月26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起按每亩每年100元支付收益给原告,该款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2.被告2025年8月7日将3250亩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归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经该院询问藤县林业局,该林业局复函:自1975年成立至2017年11月止,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是县林业局主管,县财产局、县林业局共同投资,属于地方性质的国有林场,没有列入国有林场目录。2017年12月开始,通过林场机构改革,该林场已并入藤县小娘山林场,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编国有林场。与本案讼争合同类似的经营模式还有县五七林场,面积约23600亩。大芒界油茶林与种子园系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现讼争的林地有部分是根据县政府要求划给种子园经营。
综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该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协议书”,实为县政府以其行政职权,结合当时的历史条件来决定讼争山林的经营模式,协议内容是当时政府指令性政策下产生的。根据县林业局的复函,被告大芒界林场系全额拨款事业编国有林场,该林场面积1万多亩,都是此种经营模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益分成款表》的记载,除原告的山林外,还有其他村民小组的山林也划入林场,由林场统一经营规划。综上,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模式及收益分成不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协议书”,实为在县政府行政管理下,根据当时的政策所签订的协议,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该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模式及收益分成不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藤县塘步镇上赤村维良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莫 芮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石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