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

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桂04行初45号
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汗池村。
诉讼代表人黄火柱,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汗池村。
诉讼代表人:莫明耀,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汗池村。
诉讼代表人:李光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火坤,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生,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汗池村。
诉讼代表人周国钊,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钦泉,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郑伟军,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琼兰,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宁,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廉嘉嘉,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飞奋,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助理。
第三人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孔良村。
诉讼代表人文一球,组长。
委托代理人文汉廉,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文德坤,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第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住所地:藤县塘步镇大芒界油茶林场。
诉讼代表人石龙彪。
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一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五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六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七组)诉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政府)、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府)、第三人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待村三组)、第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以下简称大芒界林场)山林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藤县政府、被告梧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太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黄火柱,原告永太五组的诉讼代表人莫明耀,原告永太六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火坤、李静生,原告永太七组的委托代理人覃钦泉,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七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军,被告藤县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琼兰及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宁,被告梧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廉嘉嘉、陈飞奋,第三人待村三组的诉讼代表人文一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汉廉、文德坤,第三人大芒界林场的诉讼代表人石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政府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藤政决〔2017〕4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决定书》),《行政决定书》认为,四原告、待村三组均未能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权属的证据;争议双方均声称原集体在争议范围砍伐过松树或釆割过松脂,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釆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的指认进行分析,“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于1975年划入大芒界林场的“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已完全包含在现争议范围之内,也印证了待村三组提出的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之前已发生过纠纷,经双方大队的治保主任处理,将现争议的“罗斗框”山林处归待村三组所有的说法。待村三组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应予支持。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于1975划入大芒界林场的“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四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西至方位范围清楚,不包含争议范围在内。其提出的经双方大队的治保主任处理,只划拨了争议山林其中的罗斗框(吊马冲弯曲的部分)给待村三组的说法不能成立。因四原告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不予支持。从1975年开始,大芒界林场在争议范围种植油茶等林木并经营管理至今,事实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木权属,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林地所有权归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林木权属归第三人大芒界林场所有。
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不服藤县政府《行政决定书》,向梧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四至界址的地名的确认以及大芒果林场老职工的指认,“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1975年,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已包含争议山林。待村三组对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山林权属来源清楚,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对其提出的林地所有权权属主张予以支持是正确的。1975年,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原集体永太一队将“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四至界址清楚,并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对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山林权属来源不清,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对其提出的林地所有权权属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争议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山林种植油茶等林木并经营管理至今,对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木权属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藤县政府认定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林地权属及林木权属,所作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决定维持藤县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诉称,一、被告藤县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山林西面即第三人待村三组所称的“长冲”,就是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中划入林场的山林界址“东至长冲”的“长冲”,即两处所称的“长冲”是否就是同一处地点、是否就是在争议山林西面四原告所称油竹冲的位置等无法确认,从而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认为“1975年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将黎老一带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的山林并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显属错误:1、根据第三人大芒界林场保存的部分有关大芒界林场山根等款分配表(收入占分成款),充分证明地名为“长冲”的地方位于上赤三组、上赤四组原管辖的地域里,即争议地整个山岭的东端处,与“油竹冲”并不重合。2、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也证明了真正“长冲”的地理位置亦是位于上赤三组、上赤四组原管辖的地域,与待村方所称的“长冲”没有任何关联。3、根据1975年8月5日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永太一队划入林场的山地的界址是“东至长冲,而非“东至油竹冲”,且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比1975年8月10日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所签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明显要早,且孔良九队协议书中的四至界址是“西至罗斗框”,而非“西至长冲”或者“西至油竹冲”,这不仅说明了真正的“长冲”并非“油竹冲”,同时也说明了此“长冲”并非待村方所称的“长冲”。而无论“长冲”与“油竹冲”是否是同一地名,双方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双方的边界并不完全接壤重合,由此充分证明了1975年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将大么罗斗框一带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的山林明显不包括争议山林在内。4、根据被告藤县政府提供的《林改资料》、争议山林地图,特别是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根据本决定制作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中的界线图,该界线图及其他山林地图已明确划分出当时各大队之间的界线,争议山林确属汗池大队所有和管辖,同时也充分说明了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待村方在内的各方基本都是以“岭脊分水”、“山顶分水”为界的历史事实,特别是大芒界林场老场长欧远著等人的证言,已明确划入林场的各大队山林的四至均以“山脊分水为界”,众多的证据互相印证,进一步说明争议山林属四原告所有的事实。二、被告藤县政府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的指认进行分析,“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申请人原集体孔良九队于1975年划入大芒界林场的“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已完全包含在现争议范围之内,也印证了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之前已发生过纠纷,经双方大队治保主任处理,将现争议的“罗斗框”山林处归申请人所有的说法”。该“认为”是被告藤县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完全是主观臆断,罔顾事实,严重错误。1、既然藤县政府认为“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但“罗斗框”的范围有多大、面积有多少被告并没有依法查明;而其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之前已发生过纠纷,经双方大队治保主任处理,将现争议的“罗斗框”山林处归申请人所有”更是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一是相关的当事人黄文尧本人根本没有认可过该事实,根本没有发生过纠纷,二是该说法仅仅是四原告在和解中的让步,三是大队治保主任根本无权处置集体所有的山林,四是没有任何的文字文书记载,被告藤县政府以此为由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无论“罗斗框”座落在什么位置,范围是多大,根据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包括现待村三、五组)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其划入林场的山地的界址是“西至罗斗框”,而不是“西含罗斗框”,显而易见并充分说明“罗斗框”并不包含在孔良九队划入林场的林地范围内。3、根据第三人大芒界林场保存1980年《广西藤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基本图》、自有的林场1975年管理图纸和区划划界图纸,更充分说明了“罗斗框”争议山林一直属于原告管理和所有的历史事实。大芒界林场为方便管理,把林场按各生产队划入的山地划分为上简区、大么区、灶山区、坝外区、赤三四区等十余个区划,上简区和大么区的山地分属原告和第三人待村方所有。而“罗斗框”争议山林就包含在上简区的范围内,与第三人待村方毫无关系,同时,也与原告一直主张的争议山林是以山脊分水(岭岐)为界高度吻合,充分证明争议山林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而藤县政府认为的所谓“罗斗框”争议山林包含在“大么罗斗框一带”范围内、将争议山林处归待村三组所有等等,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于法不符,于理不合,其作出的错误决定应依法纠正。三、被告藤县政府查明认定“因《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中对原各大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具体四至范围没有标明,另《调解协议》内容不够明确,双方对待村三组划入林场的300亩是否包括榃山的意见不一,致使《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法履行”,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说明被告藤县政府无视原告已与待村三组达成了调解协议,自行作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明显违法。1、原告与待村三组在塘步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有藤县林业局、镇综治办、司法所、机场办等多个政府部门单位的调解见证下,双方自愿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详尽,并且载明“由甲乙双方签字,经各方签字后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则负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但待村三组不诚信履行,反而提起所谓的确权,明显是恶意诉讼,而藤县政府不仅不组织双方调解或者根据《调解协议》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而罔顾事实、径直作出有利于待村三组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已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威信,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显属违法,依法应当撤销。2、《调解协议》内容明确详尽。根据上述1980年《广西藤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基本图》、自有的林场1975年管理图纸和区划划界图纸等证据,不仅证明了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四至范围明确,而且也证明了榃山明显是包含在林场的大么区范围内,且刘桂明等人的笔录也证实了榃山在1975年划入林场、属林场管理的事实,即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划入林场的300亩己包括了榃山,这是显而易见、毫无疑问的。3、依据上述(一)之第4点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和被告藤县政府提供的《林改资料》、争议山林地图、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根据本决定制作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权属界线图”等均足以证实对原各大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界线、具体范围明确清楚,没有任何的疑问。因此,第三人待村三组以此为由提起确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确权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而被告藤县政府在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受理待村三组的确权申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纠纷的解决,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绝大部分笔录均是在2017年1月9日受理待村三组确权申请之前作出,且询问人员在询问时并没有表明身份,根本不能代表政府和相关部门或者调处办,其所作的笔录不能在本案中采纳。五、被告梧州市政府所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违反被告藤县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的上述错误,其对原告在复议当中提交的诸多有力证据视而不见、未加审查采信,维持藤县政府作出的错误决定,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梧州市政府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藤县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第一项决定;3、依法判决藤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内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同的决定书;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提交的证据如下:1、调解协议;2、《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二00七年大芒界林场收入占分成款、林场证明;3、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4、大芒界林场分区图;5、广西藤县完善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划界定基本图;6、黄文尧、覃少枝证言;7、苏石才证明、黄欢朝证明、王仕松证明、欧远著证明、林场证明;8、上赤三组、上赤四组关于大芒界长冲所在的位置证明;9、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10、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欧远著证明;12、藤县林业建设规划示意图;13、藤政决〔2015〕24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14、汗池村民委员会证明;15、土地承包合同、山界林权证、界线图;16、《南安乡、赤水乡地名图》。
被告藤县政府辩称,一、藤县政府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原告和第三人待村三组均未能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权属的证据;争议双方均声称原集体在争议范围砍伐过松树或采割过松脂,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均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等证人指认进行分析,“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于1975年划入大芒界林场的“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已完全包含在现争议范围之内,也印证了待村三组提出的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之前已发生过纠纷,经双方大队治保主任处理,将现争议的“罗斗框”山林处归其所有的说法。因待村三组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应予支持。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于1975划入大芒界林场的“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四至方位范围清楚,不包含争议范围在内。其提出的经双方大队的治保主任处理,只划拨了争议山林其中的罗斗框(吊马冲弯曲的部分)给待村三组的说法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因四原告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不予支持。从1975年开始,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范围种植油茶等林木并经营管理至今,事实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木权属,应予支持。二、四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油竹冲和长冲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证实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直入至冲尽头总称长冲,其中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至落岭冲(吊马冲)部分也可叫油竹冲;现原告将争议山林西界线“长冲”说作“油竹冲”,其划入林场“东至长冲”的“长冲”位于争议范围东端,这明显是有意避开永太一队划入大芒界林场的“东至长冲”之嫌,因“东至长冲”实际上不包含争议山林。(二)关于“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待村三组均认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划入大芒界林场之前)双方对“罗斗框”一带已发生过权属争议的事实,后经双方大队共同处理将“罗斗框”处归孔良九队。现纠纷焦点是“罗斗框”是指哪范围,原告认为“罗斗框”是小部分范围,是“吊马冲”冲尾弯曲的那部分,而不是第三人待村三组提出的现争议的范围,是扩大了原处理的“罗斗框”范围。藤县政府经查“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结合孔良九队协议书“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可以认定争议范围包含在孔良九队划入林场范围,“罗斗框”至“猛虎头”一带属原孔良九队所有。(三)关于《调解协议》问题。第三人待村三组(乙方)和四原告(甲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因《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中对原各大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具体四至范围没有标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和第三人待村三组划入林场的四至范围,另《调解协议》内容不够明确,双方对原孔良九队划入林场的300亩是否包括榃山,意见不一,因榃山山林现实际是待村五组种植速丰桉树并经营管理,致使《调解协议》的内容无法履行,且该协议书实际上甲方和乙方均没有签收。为及时处理双方纠纷,以使国家重点工程梧州西江机场项目顺利推进,藤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待村三组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作出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综上所述,藤县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藤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如下:1、藤县林业局集体讨论山林确权建议记录笺、调查报告;2、山林纠纷案件批办登记表、藤县塘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调处申请书;3、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确定利用现状通知书;4、当事人身份证明;5、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附图;6、文宗德笔录;7、黄汉昌、李奕建、李火坤、覃钦泉笔录;8、梁桂宁笔录、文石德笔录;9、梧州西江机场征地搬迁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10、《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11、《二〇年油茶场及种子园收入分成款》;12、调解协议、林改资料;13、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纠纷调解会议签到表、调解会议记录;14、文宗德笔录、文水全笔录、蒙理思笔录、蒙海珊笔录;15、黄汉昌笔录、李奕建笔录、李火坤笔录、覃钦泉笔录;16、覃少枝笔录、李榜生笔录、黄火土笔录;17、苏石才笔录、刘桂明笔录;18、争议现场图;19、藤县塘步镇人民政府记录;20、藤县政府权属案件案件讨论记录;21、汗池村委会收条;22、孔良村委会收据;23、藤县大芒界种子园2010年度收入及社队5%提成额情况表;24、2010年油茶场及种子园收入分成款;25、藤县大芒界种子园2009年度收入及社队5%提成额情况表;26、2009年油茶场及种子园收入分成款;27、大芒界林场委托书;28、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29、联合声明;30、提出答辩通知书;31、调处申请书;32、文宗德笔录。
被告梧州市政府辩称,一、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调解协议》、《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调处申请书》、《联合声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在原告永太一、五、六、七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梧州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并于申请当天即予以受理。立案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藤县政府,要求藤县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此同时,通知待村三组、大芒界林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藤县政府提出了据以作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的材料和依据,并对原告永太一、五、六、七组提出行政复议中请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复议机构拟对本案进行调解,但第三人待村三组不同意调解,调解没有进行。2017年6月19日,梧州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梧州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一个正确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永太一、五、六、七组要求撤销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梧州市政府就事实方面的举证与藤县政府的一致,本院在此不予罗列。梧州市政府另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藤县政府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2、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身份证明,委托书;5、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查呈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7、藤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8、待村三组参加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9、大芒界林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10、调解征询意见书(回执);1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EMS快递单;12、送达回证。
第三人待村三组述称,一、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一带山林,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就是待村三组原集体或个人之山林,从来没有调整过给他组(人),一直是待村三组原集体或个人经营管理,砍伐松树或采割松脂。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之前,因四原告偷盗林木,被举报。后经双方大队治保主任处理,明确争议山林一带属待村三组原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之后一直由待村三组原集体管理经营。1975年,藤县成立大芒界林场,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响应号召,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划入大芒界林场,由县统一经营,该范围已完全包含现争议山林在内。此后就一直转为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林场如有收益都取得包括争议范围在内的分成款。待村三组拥有争议山林证据确凿,藤县政府作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山林所有权确定归待村三组所有,完全正确。二、四原告划入大芒界林场的范围完全不包括现争议山林。1975年,四原告原集体永太一队划入大芒界林场范围是“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而孔良九队划入的范围是“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永太一队的“东至长冲”与孔良九队的“西至罗斗框”完全没有重叠,且长冲实为双方山林共同分界线,即长冲的西面属永太一队山林,长冲的东面(包含罗斗框)直至猛虎头属孔良九队山林。四原告认为其拥有争议山林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其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是不清的,藤县政府没有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三、四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描述争议范围的西面界线是“西从防火线尽头小岭岐山脚起沿长冲(待村方称此名,永太方称油竹冲)、落岭冲(吊马冲)山脚田边入冲至长冲(油竹冲)冲尾小岭岐止。其实简单地说就是以长冲为界,因为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直入至冲尾小岭岐总称长冲,细化的话,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至落岭冲(吊马冲)部分也可叫油竹冲。现四原告将争议山林西界线故意说作“油竹冲”,因永太一队山林是“东至长冲”,“东至长冲”是不包含争议山林的,所以有意避开“长冲”这样的字眼。其提供的所谓证人说“长冲”是位于上赤三组山林与四组山林之间,那地方也许确是有“长冲”,但要说“长冲”这样的地名到处都有,就在待村三组范围土地山林也有“长冲”地名。原告以其他地方的“长冲”回避现争议范围西界线“长冲”是指鹿为马。(二)四原告提供的欧远著证言说原划入林场的林地大队与大队之间界线是以岭岐水流为界,欧远著所说的是假话,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大队与大队之间相互插花的情况比比皆是,如赤水村的石冲的农田是赤水村赤水组所有,而该冲的山林却是孔良村峡塘里组的。四原告与待村三组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原告要将现属待村五组的榃山也包括在划入林场的300亩在内,待村三组当然不会同意,待村五组也不会同意,因待村五组对榃山长期经营管理,且在多年前已全部已种上桉树。四原告要将现属待村五组的榃山也包括在划入林场的300亩在内,是有意将矛盾扩大化,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为及时落实争议山林权属,以使梧州西江机场早日建成,待村三组即向藤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藤县政府作出处理,是依法履行职责的体现。(三)本案为山林权属纠纷,本案由藤县林业局受理后,向待村三组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召集各方踏勘现场,深入调查取证,之后召集双方到林业局进行调解,但未果。藤县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处理。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在藤县政府调处程序中,原告与待村三组均认可争议山林在划入林场前双方曾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当时只是将水流入落岭冲部分处归待村三组,其并不敢要求全部争议山林为其所有,但现原告又主张争议山林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村三组在调处时主张整争议范围属本组所有,有划入林场的协议等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待村三组认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梧州市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待村三组提交的证据如下:1、孔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大队与大队之间的区域界线不一定是以水流为界,原告提出以水流为区域分界线的观点不成立;2、刘桂明证明,拟证明其是参与建立大芒界林场时的划界经手人,争议的罗斗框林地是由孔良九队划入;3、蓝少新证明,拟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原告偷伐争议林地林木而发生争议,经双方所在大队处理,已明确将争议林地林木处归孔良九队所有;4、孔良村委会证明、《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
第三人大芒界林场未陈述诉讼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对被告藤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原告认为藤县林业局没有经过调查,是歪曲事实,所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证据2,证据相互矛盾,批办登记表载明经调解无效,但原来是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调解终结书说调解终结原因是待村五组没有参与协商,但待村三组提出确权是不合理的,因为原来已经达成了协议,调解终结书违反程序,不应再受理待村三组提出的确权申请;证据3,告知书没有告知待村五组,告知书发出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但孔良村委是2017年1月19日出具证明争议地与待村五组无关;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附图标注的名称不合理,只标注长冲,没有标注原告认为的油竹冲,争议地不是孔良管辖范围,是在原告管辖范围,争议地属于原告;证据6,文宗德现50岁左右,他对六七十年代的情况不可能清楚,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7,因为同时对四个人进行调查,是谁的回答没有详细记录,调查笔录不符合程序,不符合调查基本要素,笔录中四人回答将冲尾弯曲的地方让给对方,争议山林实际是原告管辖,根据藤县政府答辩状,藤县政府的决定也是不认可割让,原告说将冲尾弯曲部分让给待村三组是为了和平解决和配合政府协调;证据8,笔录中梁桂宁回答不清楚原来划入大芒界林场的山林具体是哪个组是比较客观的,文石德没有理由推翻原来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据9,争议地现已被征用推平;证据10,协议书确认是西至罗斗框,但不包含罗斗框;待村三组对长冲的位置有误解,协议中的长冲并不是待村三组认定的长冲,争议山林不在孔良管辖范围;证据11,无异议,原告确实领取了分成款;证据12,调解协议内容明确按照三八分成,无论多少都是按照协议进行,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政府支持,林改资料与本案无关,罗斗框按山脊分水为界是符合历史事实的;证据13,调解会议签到表没有待村村委,待村村委被排除在外,调解会议记录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4,调查主体是机场办,不应作为认定确权依据,文宗德、文水泉本身是待村三组人,有利害关系,蒙海珊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7,苏石才没有确认争议地是待村三组,刘桂明是待村三组的人,基本认可该笔录;证据18,现场图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争议地不在待村管理范围;证据19,只是一张草稿纸,没有记录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20,有异议,由法院认定;证据21,没有异议;证据27,委托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8,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9,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0、31,由法院认定;证据32,质证意见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藤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市政府、第三人待村三组、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质证认为: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进行认定,梧州市政府没有进行调解就直接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和谐解决纠纷的职责,梧州市政府根据藤县政府的材料书面审查,因为藤县政府《行政决定书》错误,梧州市政府应该查明事实,梧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决定书不合法,对梧州市政府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藤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藤县政府、第三人待村三组、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提交的证据,被告藤县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不能够体现曾经划入林场的范围;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永太一队划入林场的山林是东至长冲,孔良九队划入林场的山林是西至罗斗框,交界是在孔良九队,收入占分成款、林场证明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院认定;证据6,黄文尧证言与政府调查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覃少枝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苏石才对本案不知情,对黄欢朝证言无异议,王仕松证明长冲不是现争议的长冲,是原告为了规避,欧远著对本案不知情,其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证据8,本案长冲就是永太一队协议书的长冲,榃山是否纳入大芒界林场有待查证;证据9、10,没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4,汗池村委没有经过调查,与藤县政府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5,山界林权证是耙华冲、山猪冲问题;证据16,不能证实争议山林在哪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藤县政府作出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人是汗池村村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市政府、第三人待村三组质证意见与藤县政府的一致。对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大芒界林场没有意见。
对第三人待村三组提交的证据,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仅是孔良村村委单方作出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证据2,刘桂明没有出庭作证,质证意见与藤县政府提交的刘桂明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不予认可;证据3,藤县政府不认可原告划弯曲部分给孔良九队的事实,此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应该尊重历史,该证据内容不是历史;证据4,协议书确认是西至罗斗框,但不包含罗斗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15中的山界林权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藤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梧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待村三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内容,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第三人待村三组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四至界线为:东从猛虎头起向南沿岭岐分水线至落岭冲(待村方称此名,永太方称吊马冲)冲尾岭岐止;南从落岭冲(吊马冲)冲尾岭岐起向西沿岭岐分水线至防火线尽头小岭岐止;西从防火线尽头小岭岐山脚起沿长冲(待村方称此名,永太方称油竹冲)、落岭冲(吊马冲)山脚田边入冲至长冲(油竹冲)冲尾小岭岐止;北是猛虎头,面积约212亩。争议山林部分为荒山,地上附着物为油茶萌芽林。原告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1975年8月5日,南安公社汗池大队永太一队(包括现原告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大芒界林场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将“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山地划入县办油茶基地,面积为800亩,由县统一经营。1975年8月10日,南安公社孔良大队第九生产队(现待村三组、待村五组)与大芒界林场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地划入县办油茶基地,面积为300亩,由县统一经营。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一直由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原告和待村三组每年分别从林场按800亩和300亩面积获得收益。2014年,因梧州西江机场拟征收争议山林,原告和待村三组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塘步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甲方)与待村三组(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同意用GPS将大芒界林场一、五、六、七组1975年所签订的协议管理位置面积,即永太一、五、六、七组共八百亩,待村三组三百亩林地重新丈量面积,以林场1975年管理图纸为准;二、丈量面积如有出入,则永太一、五、六、七组按八成、待村三组按三成的比例分割;三、丈量面积如有出入,以机场征地为中心轴,互为割补。四、此协议一式九份,永太一、五、六、七组、待村三组、机场办、镇综治办、林业站、司法所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经各方签字后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则负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因原告与待村三组对待村三组划入林场的300亩林地是否包括榃山山林的意见不一,而且《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中对原各大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具体四至范围没有标明,致使《调解协议》内容无法履行。2017年1月9号,待村三组向藤县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确认罗斗框至猛虎头争议山林权属归其所有。第三人待村三组原集体为孔良九队,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孔良九队拆分为待村三组和待村五组。2017年1月15日,待村三组与待村五组出具《联合声明》,明确待村五组对“罗斗框至猛虎头”争议山林不主张权属。2017年3月15日,藤县政府作出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林地所有权处归待村三组所有,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林木权属处归第三人大芒界林场所有。原告不服,向梧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梧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藤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1975年,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已包含争议山林。待村三组对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山林权属来源清楚。1975年,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原集体永太一队将“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四至界址清楚,并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处归待村三组所有并无不妥。争议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山林种植油茶等林木并一直经营管理,藤县政府将争议的林木权属处归大芒界林场所有也是正确的。藤政决〔2017〕4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原告认为《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行政决定书》第一项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梧州市政府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后,要求藤县政府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待村三组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经过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梧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梧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永太第五村民小组、永太第六村民小组、永太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永太第五村民小组、永太第六村民小组、永太第七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173010400037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晖萍
审 判 员 陈少培
审 判 员 陈国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蓉蔚
书 记 员 卢春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