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

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梧州市人民政府等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行终2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火柱,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莫明耀,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光德,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周国钊,组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红京,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娉婷,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覃仕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廉嘉嘉,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飞奋,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助理。
一审第三人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藤县塘步镇孔良村。
诉讼代表人文一球,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住所地:藤县塘步镇大芒界油茶林场。
诉讼代表人石龙彪。
上诉人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五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六村民小组、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永太一、五、六、七组)因诉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藤县政府)、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太一、五、六、七组与藤县塘步镇孔良村民委员会待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待村三组)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四至界线为:东从猛虎头起向南沿岭岐分水线至落岭冲(待村方称此名,永太方称吊马冲)冲尾岭岐止;南从落岭冲(吊马冲)冲尾岭岐起向西沿岭岐分水线至防火线尽头小岭岐止;西从防火线尽头小岭岐山脚起沿长冲(待村方称此名,永太方称油竹冲)、落岭冲(吊马冲)山脚田边入冲至长冲(油竹冲)冲尾小岭岐止;北是猛虎头,面积约212亩。争议山林部分为荒山,地上附着物为油茶萌芽林。永太一、五、六、七组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1975年8月5日,南安公社汗池大队永太一队(包括现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大芒界林场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将“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山地划入县办油茶基地,面积为800亩,由县统一经营。1975年8月10日,南安公社孔良大队第九生产队(现待村三组、待村五组)与大芒界林场签订《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地划入县办油茶基地,面积为300亩,由县统一经营。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一直由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永太一、五、六、七组和待村三组每年分别从林场按800亩和300亩面积获得收益。
2014年,因梧州西江机场拟征收争议山林,永太一、五、六、七组和待村三组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塘步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永太一、五、六、七组(甲方)与待村三组(乙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一、甲乙双方同意用GPS将大芒界林场一、五、六、七组1975年所签订的协议管理位置面积,即永太一、五、六、七组共八百亩,待村三组三百亩林地重新丈量面积,以林场1975年管理图纸为准;二、丈量面积如有出入,则永太一、五、六、七组按八成、待村三组按三成的比例分割;三、丈量面积如有出入,以机场征地为中心轴,互为割补。四、此协议一式九份,永太一、五、六、七组、待村三组、机场办、镇综治办、林业站、司法所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经各方签字后则具有法律效力,如有违反则负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因永太一、五、六、七组与待村三组对待村三组划入林场的300亩林地是否包括“榃山”山林的意见不一,而且《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规划图》中对原各大队、各生产队划入林场的具体四至范围没有标明,致使《调解协议》内容无法履行。2017年1月9日,待村三组向藤县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确认罗斗框至猛虎头争议山林权属归其所有。第三人待村三组原集体为孔良九队,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孔良九队拆分为待村三组和待村五组。2017年1月15日,待村三组与待村五组出具《联合声明》,明确待村五组对“罗斗框至猛虎头”争议山林不主张权属。
2017年3月15日,藤县政府作出藤政决〔2017〕4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林地所有权归待村三组集体所有;二、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林木权属归大芒界林场所有。永太一、五、六、七组不服,向梧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3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藤县政府4号处理决定。永太一、五、六、七组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30号复议决定;撤销4号处理决定第一项;依法判决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太一、五、六、七组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1975年,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将“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已包含争议山林。待村三组对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的山林权属来源清楚。1975年,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原集体永太一队将“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四至界址清楚,并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4号决定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处归待村三组所有并无不妥。争议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山林种植油茶等林木并一直经营管理,藤县政府将争议的林木权属处归大芒界林场所有也是正确的。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梧州市政府作出的30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太一、五、六、七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太一、五、六、七组上诉称:藤县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山林西面即第三人待村三组所称的“长冲”,就是四上诉人原集体永太一队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中划入林场的山林界址“东至长冲”的“长冲”,即两处所称的“长冲”是否就是同一处地点、是否就是在争议山林西面四上诉人所称油竹冲的位置等无法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1975年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的山林已包含争议山林,而上诉人划入大芒界林场的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多的是书证,充分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藤县政府答辩称:1、四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待村三组均未能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的罗斗框至猛虎头山林权属的证据;2、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等证人指认进行分析,“罗斗框”应为“落岭冲(吊马冲)”至“火路尽头岭岐”一带,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于1975年划入大芒界林场的“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山林已完全包含在现争议范围之内,待村三组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应予支持。四上诉人原集体永太一队于1975划入大芒界林场的“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四至方位范围清楚,不包含争议范围在内。因四上诉人对争议山林土地权属来源不清;3、从1975年开始,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范围种植油茶等林木并经营管理至今,事实清楚,其主张争议山林的林木权属,应予支持。藤县政府作出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梧州市政府答辩称: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永太一、五、六、七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待村三组的陈述意见:与藤县政府的意见相一致。
一审第三人藤县大芒界油茶林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太一组、永太五组、永太六组、永太七组与待村三组均没有提供各自在土改、合作化及“四固定”时期拥有争议山林权属的相关证据。1975年,四上诉人原集体永太一队、待村三组原集体孔良九队分别与大芒界林场签订的《县办大芒界油茶林场山地规划协议书》,明确原各生产队山岭划入林场范围后由县统一经营,收益分成。该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争议山岭的确权依据。四上诉人原集体永太一队划入大芒界林场范围是“黎老一带”(东至长冲,南至大竹冲,西至车轮头,北至黎老顶),而孔良九队划入的范围是“大么罗斗框一带”(东至大么,南至大么口,西至罗斗框,北至猛虎头)。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地名及大芒界林场老职工等证人指认进行分析,证实防火路尽头岭岐山脚直入至冲尽头总称长冲。从实际地形来看,黎老顶、大竹冲往东至大么,双方山岭之间仅有这一条山冲,而上诉人主张争议山林西面界线“长冲”称为“油竹冲”,其划入林场“东至长冲”的“长冲”位于争议范围东端处,即在大么以东,按该主张则其划入林场范围包含且覆盖了孔良九队划入林场面积为300亩范围的“大么罗斗框一带”,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四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藤县政府认定永太一队的“东至长冲”与孔良九队的“西至罗斗框”完全没有重叠,且长冲实为双方山林共同分界线,即长冲的西面属永太一队山林,长冲的东面(包含罗斗框)直至猛虎××队山林,孔良九队将“大么罗斗框一带”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经营管理,该山林已包含争议山林,认定事实正确。在同属原孔良九队的待村五组明确对“罗斗框至猛虎头”争议山林不主张权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处归待村三组所有并无不当。争议山林划入大芒界林场后,第三人大芒界林场在争议山林种植油茶、林木等,并一直经营管理,藤县政府将争议的林木权属处归大芒界林场所有也是正确的。
综上,藤县政府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梧州市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所作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太一、五、六、七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藤县塘步镇汗池村民委员会永太第一、五、六、七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威助
审判员  宋玉杰
审判员  陆 海
二〇一八年十月××日
书记员  王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