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兰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贵州齐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1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与王小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光汉并非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是成都市诚鑫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城北方公司承包工程时,就与诚鑫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了诚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光汉,因诚鑫劳务公司不能作为代表和经办人,中城北方公司在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房地产公司”)订立总包合同时,中城北方公司的代表和经办人都是陈光汉的名字。中城北方公司出具《通知函》中载明陈光汉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不实。陈光汉伪造公章要求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所以中城北方公司向荣新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函,阻止工程款转入陈光汉私人账户。两份总包合同中,一份合同没有填写项目经理,一份合同中项目经理也不是陈光汉。陈光汉只是作为代表和经办人。2.***水电安装工程是诚鑫劳务公司或陈光汉发包给其施工的,并非中城北方公司向其发包。***已收工程款不是中城北方公司所付,陈光汉的行为对中城北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诚鑫劳务公司或陈光汉承担付款责任;3.李弟兵出具的声明和证明都是虚假的,在中城北方公司与诚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载明李第兵是诚鑫劳务公司员工,职务为工长。李弟兵也是四川汉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鑫劳务公司”)的代表人。其出具声明与证明目的在于将所有责任推给中城北方公司。4.中城北方公司对于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北方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19404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03年1月28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中城北方公司。2010年12月14日、2011年5月27日,中城北方公司与荣新房地产公司签订《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A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柠都新城二期三组团15号、2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荣新房地产公司将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A建筑工程、柠都新城二期三组团15号、2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城北方公司施工,陈光汉在前述合同的乙方代表或经办人处签名,陈光汉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陈光汉聘请李弟兵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李兵”、“李彬”、“李弟兵”系同一人。
2011年3月15日,中城北方公司与诚鑫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城北方公司将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A建筑工程分包给诚鑫劳务公司,陈光汉系诚鑫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29日中城北方公司向荣新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函》,该通知函明确陈光汉为柠都新城二期24号、25号、15号、26号及幼儿园修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13日,中城北方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汉鑫劳务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城北方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汉鑫劳务公司就安岳柠都新城二期24号、25号、15号、26号及幼儿园修建项目工程款及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荣新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中城北方公司工程款90万元;二、上述工程款结算后的余款,中城北方公司同意支付给汉鑫劳务公司或陈光汉均有效,荣新房地产公司监管保证汉鑫劳务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上述项目;三、因上述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汉鑫劳务公司承担,自本协议签订后,中城北方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的、行政的责任。四、中城北方公司未使用项目章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如因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由汉鑫劳务公司承担。五、汉鑫劳务公司应在中城北方公司规定时间内补齐所有关于上述项目的相关票据。六、中城北方公司收到90万元管理费后,有义务配合荣新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所需的各类资料。
中城北方公司获得柠都新城二期三组团15号、26号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建筑工程后,于2013年3月由其项目经理陈光汉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与中城北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光汉委托的工地负责人李弟兵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安岳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楼、25号楼、车库A-1***水电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24号楼、25号楼、车库A-1承包内容:弱电预埋工程,含通信对讲系统,闭路、消防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等;2、防雷接地系统预埋;3、排水工程及所有材料等;4、以上(1、2、3条全部结算金额为):1449005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玖仟零伍元正);5、借支总计:920000元(大写:玖拾贰万元正);6、房子抵押工程款:334965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玖佰陆拾伍元正);7、总产值:1449005元-借支920000元-房子抵押334965元=194040元(大写:壹拾玖万肆仟零肆拾元正)。李弟兵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李彬2015.4.28”。
中城北方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经结算,中城北方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830543元,荣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94200432元。案涉工程早已交付荣新房地产公司,荣新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楼盘出售,并交付业主。
***多次向中城北方公司催收工程应付余款194040元未果,从2015年底至2020年期间长期到安岳县住建局、信访局信访,要求职能部门协调处理,致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六,一是本案的法律适用;二是案涉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三是***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是中城北方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五是***已完成工程款的金额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承担利息;六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因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城北方公司承包荣新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后,其项目经理陈光汉将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及***实际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口头协议应属无效。
三、关于***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能证实***为实际投放资金、材料、劳力进行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个人,确认***是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价款,故***主体资格适格。
四、关于中城北方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
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荣新房地产公司,总承包为中城北方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方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加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工程价款。中城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出具给荣新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函》中载明“陈光汉系安岳柠都新城二期24号、25号、15号、26号及幼儿园工程项目经理……”,一审法院确认陈光汉系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陈光汉作为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相关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也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劳务,陈光汉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指派李弟兵与***签订《安岳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楼、25号楼、车库A-1***水电班组结算单》致使善意的***相信陈光汉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陈光汉的行为对中城北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签订《结算单》涉及的义务应由中城北方公司承担,故中城北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关于***已完成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2015年10月28日,经中城北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光汉的指派李弟兵与***结算并形成《安岳柠都新城二期二组团24号楼、25号楼、车库A-1***水电班组结算单》载明***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49005元,扣减借支总计920000元,房子抵工程款334965元,中城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194040元,该《结算清单》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结果,对中城北方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城北方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当从结算次日起向***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六、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5年10月28日,经中城北方公司项目经理陈光汉的委托人李弟兵与***结算后,因中城北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2015年底至2020年期间长期到安岳县住建局、信访局信访,要求职能部门反映诉求,2021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从2015年底至2020年期间长期到安岳县住建局、信访局信访,要求职能部门反映诉求,其主张权利从结算后未中断,故***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内。
综上所述,涉案《口头协议》无效,但***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该案涉工程在交付荣新房地产公司后,荣新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楼盘出售,并交付业主。中城北方公司未按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向***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城北方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404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94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1940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中城北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拟证明中城北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出去,陈光汉承诺承担项目一切责任。2.收条,拟证明陈光汉收到中城北方公司安岳项目部的全部工程款。3.协议,拟证明后续债权债务应由陈光汉、汉鑫劳务公司承担。4.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上陈光汉是诚鑫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弟兵是汉鑫劳务公司代表人。拟证明中城北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诚鑫劳务公司、汉鑫劳务公司或者是李弟兵,李弟兵出具声明不实,完全是为了躲避债务规避责任。5.中城北方公司安岳柠都新城项目收荣新房地产公司款的凭证8页、付款凭证19页。拟证明该工程项目荣新房地产公司给中城北方公司工程款仅为3,050,000元,并不是全部工程款都给了中城北方公司。中城北方公司现已支出3,754,890.26元,其余款项都是陈光汉和诚鑫劳务公司收取,并由其支付他们的工人、材料费用。6.《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关于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复印件,拟证明系诚鑫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合同相对人是诚鑫劳务公司而非中城北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该承诺书明显是事后补的,纸张都很新,明显不是2014年形成的,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中城北方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2-4也是中城北方公司与案外人间的关系,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材料5中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据以确定收款总金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对支出凭证三性不认可,所附台账摘要是中城北方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陈光汉付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属原来就有的票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6均是复印件,合同最后一页无合同内容仅有签字,疑是伪造的,材料所载签字均不是***所签,***没有与诚鑫劳务公司签订过分包协议,也没有跟陈光汉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4属中城北方公司与案外人间因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转让所形成的资料,涉及其效力是否足以影响***权利的问题,对其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综合全案情况在后进行认定。证据材料5能反映中城北方公司相应收付款情况,但不能据以达到证明该工程其余款项都是陈光汉和诚鑫劳务公司在收支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6均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效力?2.陈光汉是否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3.陈光汉分包工程给***及安排李弟兵参加结算是否构成对中城北方公司表见代理?4.中城北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的效力的问题。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20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关于案涉工程相关事实的认定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陈光汉是否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问题。中城北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出具给发包人荣新房地产公司的《通知函》中载明:“陈光汉系安岳柠都新城二期24号、25号、15号、26号及幼儿园工程项目经理……”系其自行对陈光汉在案涉工程项目身份的对外确认与宣示,且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认定陈光汉是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对陈光汉任中城北方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光汉分包工程给***及安排李弟兵参加结算是否构成对中城北方公司表见代理的问题。陈光汉项目经理身份经中城北方公司《通知函》确认,陈光汉在工程中负责项目推进,联系***等班组入场施工,安排李弟兵参加结算。中城北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后续参建各方项目转包情况,***有理由相信陈光汉所为是其履行中城北方公司项目经理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判认定陈光汉、李弟兵的行为对中城北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关于中城北方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在项目上的施工行为,没有被项目的总承包人中城北方公司反对,并且已经获得部分施工款项,***所施工的工程内容,中城北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自己或者其他人施工完成的,因此,应当视为中城北方公司对***施工行为的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相应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城北方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4涉及债务转移,因其并未举证明已征得***等债权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中城北方公司与案外人的债务转让对***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城北方公司进行的工程转包及债务转移,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权就其分包完成项目据《结算清单》向中城北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故中城北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向中城北方公司主张权利形成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中城北方公司在承担讼争工程款后,可基于其所述项目转让、债务转移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中城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文利
审 判 员 王 力
审 判 员 严霁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祖亮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