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1民初2377号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二路569号。
负责人:罗敏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加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法彬,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郫县站)与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珊珊独任审判。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中建公司郫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加强、杨法彬,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2022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郫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郫县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公司向中建公司郫县站支付货款6611907元及利息(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中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中建公司郫县站与中城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建公司郫县站向中城公司承建的蓝光领誉(4-1#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图纸加小票结算,结算单经王海军、冉俊签字后生效。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成后支付至70%-80%;正负零以上月付70%-80%;所有主体封顶后5个月内,支付至85%,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企业注册地(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起诉。中建公司郫县站与中城公司共办理27次结算,结算时间段为2019年5月至2021年6月17日,最后一次结算办理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累计结算方量为63441.50方,累计结算金额为30375467元。截至中建公司郫县站起诉之日,中城公司仅支付16363560元,付款比例仅为54%,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中建公司郫县站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城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郫县站要求支付的货款8611907元这个金额需要核实,同时这个金额是怎样得出来的;2.资金利息需要核实,结算未办理,所有的金额需要再次梳理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中建公司郫县站(供应方、乙方)与中城公司(使用方、甲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9年4月起,结算方式为依据施工图纸进行照图算量,并约定了结算时限和签字盖章要求,工程正负零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量总款的70%-80%,工程所有主体混凝土封顶后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5%,剩余货款于主体混凝土封顶后12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甲方支付前乙方须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分期进行了共计27次结算。其中图算第十次结算累计核对金额为22202922.50元,票结第十二次累计核对金额为7791599.50元,砂浆产值第五次累计核对金额为380945元。上述金额合计30375467元。
庭审中,中建公司郫县站陈述,根据图算第十次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的女儿墙、顶板于2020年9月至11月浇筑完毕,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故案涉工程的主体封顶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
另,2021年9月28日,中建公司郫县站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中城公司王经理发送微信内容为“郫县421工程总结算报。。。”“王经理,做好了,你审核下”。王经理回复“好,明天看。”2021年10月11日,中建公司郫县站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王经理,想问下,那天发你的总结算数据你审核后有没问题”,王经理回复“还没来得及看哈,最近投标中。”后中建公司郫县站工作人员继续催问数据核对情况,王经理未予以回复。
庭审中,中建公司郫县站自认,中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3763560元。
本案庭审后,中建公司郫县站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案涉项目货款支付开票情况的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已开发票金额为26960509.50元,未开票金额为3414957.50元,同时愿意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建公司郫县站与中城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进行了金额的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30375467元,中建公司郫县站自认已支付的金额为23763560元,故未支付的金额为6611907元。中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金额,故本院对中城公司欠付金额6611907元予以认可。
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所有主体混凝土封顶后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5%,剩余货款于主体混凝土封顶后12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主体混凝土封顶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故货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应当付清。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为“先票后款”,中建公司郫县站的确尚有部分款项的发票未开具,但本院认为,中建公司郫县站的实际开票金额已经超过了中城公司的实际支付金额,中建公司郫县站未再继续开具剩余发票符合商业活动的惯例,且中建公司郫县站亦认可可以履行开具发票之义务,故中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其未付的款项。关于中建公司郫县站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中城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系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中建公司郫县站主张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金额661190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支付货款6611907元;
二、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郫县站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11907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