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

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与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2民初17896号 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新津大业)与被告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伟路桥)、第三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津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帆伟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津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38,6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138,6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6日为8,673.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帆伟路桥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提供机械租赁服务。2022年12月28日,被告帆伟路桥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尚欠原告租赁服务费2,138,632元,并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帆伟路桥及其委托支付的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帆伟路桥辩称,案涉服务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中城建筑公司述称,帆伟路桥与新津大业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签订暂定总价251万元的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等各种机械的租赁事实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第三人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帆伟路桥与新津大业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追究帆伟路桥的责任,与第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022年12月28日,帆伟路桥、***单方面给新津大业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公司不予认可。加之帆伟路桥在第三人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所以第三人公司无法履行帆伟路桥与新津大业之间债权债务义务,不接受任何委托支付义务,必须经几方确认同意达成一致,进行公证等情形,否则,任何单方面的强加的委托为无效委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原告新津大业(乙方)、被告帆伟路桥(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WCNL--SHFW-003。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地点:成都市双流区,项目内容:机械租赁。施工机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合同暂定总额:(含税)2,510,000.00元,以双方办理生效的最终结算为准。最终的结算价如果在合同暂定金额范围内,则以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为准;超出本合同约定金额的,须在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后,方能办理最终结算。否则超出该合同总额的部分视为乙方向甲方的赠与,不得纳入结算中。以上合同租赁期限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及租赁期限的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在租赁期届满前10日内,续签合同。结算完成后,帆伟路桥在收到新津大业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新津大业退场3个月后支付剩下款项。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帆伟路桥支付前,新津大业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当期应付金额)向帆伟路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帆伟路桥。帆伟路桥收到新津大业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新津大业付款。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的最终结算,经甲方的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签字、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甲方章后生效。双方按照生效的最终结算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清尾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津大业向帆伟路桥交付了租赁机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3月、4月、5月的机械租赁结算,合计金额2,771,516元,上述结算单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相关人员签字,其中部分有经办人员***的签字,部分机械租赁结算单原件被***收走。 202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内运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WCNL--SHFW-001。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地点:成都市双流区,运输范围: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全线段砂石土等运输。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签署《内运转机械汇总》表,该表载明:机械租赁费合计3,865,860元,自2020年3月起至2021年12月。 原告在2021年6月底之前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411,6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440万元。 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SWCNL-SHFW-003,根据协议,我单位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提供机械租赁的成都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结算应付金额:2,989,649元,已付金额850,000元,欠付金额:2,138,632元。 后向被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SWCNL-SHFW-001,根据协议,我单位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提供机械租赁的成都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双方结算确认如下:结算应付金额:3,572,644元,已付金额3,550,000元,欠付金额:22,644元。 202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提交盖有原告公章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内载:甲方:帆伟路桥,乙方:新津大业,双方于2020年月日签订成都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合字第SWCNL-SHFW-003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履。1、原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2、至原合同终止日(2021年5月25日),原合同累计结算850,000元;甲方累计付款850,000元,欠款0元。3、甲方于2020年6月-2021年5月向乙方出具的《机械租赁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88,649元结算单及对账单所包含的金额2,138,649元自动作废,对甲方不再生效。乙方承诺,其向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业主方成都B有限公司主张该2,138,649元结算款。且乙方自愿承诺,不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及项目业主方成都B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乙方均放弃向甲方主张该2,138,649元结算款的权利。4、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2条欠款后,甲乙双方关于原合同及本协议,再无任何争议。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向被告财务人员提交盖有原告公章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内载:甲方:帆伟路桥,乙方:新津大业,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成都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合字第SWCNL-SHFW-001号《土石方内运合同》及SWCNL-SHFW-001号补1号《土石方内运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称“原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履。1、原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2、至原合同终止日(2021年5月25日),原合同累计结算0元,甲方累计付款0元,欠款0元。3、甲方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向乙方出具《内运土方结算单》及《内运土方对账单》,合计金额为3,865,860元,全部作废,对甲方不再生效。乙方自愿承诺,放充向甲方主张该合同下结算款的任何权利。4、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2条欠款后,甲乙双方关于原合同及本协议,再无任何争议。5、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嗣后不久,原告反悔,将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书》从被告财务人员处取回,被告未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为我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提供机械租赁,经我公司核实无误后,现委托贵公司将欠付的2,138,632元,由贵公司代为支付,从应付我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帆伟路桥,乙方:新津大业,鉴于:甲乙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土石方内运合同》(合同编号:SWCNL-SHFW-001),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土石方内运服务。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机械租赁费合计3,572,644元,已支付3,550,000元,尚欠22,644元。甲乙双方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原则,签订本以物抵债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履行。一、抵债财产:双方同意,甲方以其所有的如下财产抵偿乙方部分租赁费:1.钢材一批。二、抵债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列财产共折价22,644元,抵偿甲方应付租赁费人民币22,644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欠付乙方的机械费变更为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付款委托书》,机械租赁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保全保险服务费发票、支付凭证、***与***的电话录音、《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土石方内运合同》、结清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情况说明(无原件)一份,内载: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本单位(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成都市C有限公司、双流XX经营部、成都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承建贵公司下成都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下土石方内运工程服务及提供机械租赁服务。其所有结算付款情况如下:一、土石方内运:1、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与贵公司签订的SWCNL-SHFW-001号《土石方内运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21年5月25日,该合同实际结算3,330,952元,累计付款3,550,000元,欠款-219,048元。因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无运输资质,其结算金额全部转化为对应的SWCNL-SHFW-001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结算,即原来的土石方内运合同结算为0.00元,付款为0.00元,欠款为0.00元,SWCNL-SHFW-001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机械费结算3,330,952元,累计付款3,550,000元,欠款-219,048元。2、成都市C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SWCNL-SHFW-037号《土石方内运合同》,累计结算534,908元,累计付款270,000元,累计欠款264,908元。因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超付219,048.00元,故将成都市C有限公司内运土结算款241,692.00元转至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即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累计结算3,572,644元,累计付款3,550,000元,欠款22,644元;成都市C有限公司累计结算293,216元,累计支付270,000元,欠款23,216元。贵公司已向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了付款委托书,分别将上述欠款22,644元和23,216元委托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方自愿承诺,不论我方与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与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贵公司已不再欠付我方任何款项。二、机械租赁:1、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与贵公司签订的SWCNL-SHFW-003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至2021年5月25日,实际结算2,989,649.00元,累计付款850,000元,欠款2,138,649.00元。现我方自愿贵公司将贵公司欠付我方2,138,649.00元委托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已出具了委托代付手续。我方自愿承诺,不论我方与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与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2022年8月21日以前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包括其授权人)和我方的所有合同、结算、送货单等所有资料全部作废,不再生效。贵公司已不再欠付我方任何款项。2、双流XX经营部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WCNL-SHFW-036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至2021年8月25日,累计结算625,733元,累计付款440,000元,欠款185,733元。现我方自愿将贵公司欠付我方185,733元申请贵公司委托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我方自愿承诺,不论我方与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发生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与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贵公司已向中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支付申请书,2022年8月21日以前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包括其授权人)和我方的所有合同、结算、送货单等所有资料全部作废,不再生效,贵公司不再欠付我方任何款项。以上情况,我方均认可,是我方自愿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方承担,特此情况说明!说明人:***(签字)、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盖章)、成都市C有限公司(盖章)、双流XX经营部(盖章)、成都D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22年12月28日。 对上述情况说明,因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被告另还提供了关于成都市C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SWCNL-SHFW-037号《士石方内运合同》,双流XX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WCNL-SHFW-036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原、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证明,双方经结算,双方确认关于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土石方内运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合计3,572,644元,已支付3,550,000元,尚欠22,644元,该款被告已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 原告出具的涉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WCNL-SHFW-003)结清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都确认结算应付金额为2,989,649元,已付金额850,000元,欠付金额2,138,632元(实际应为2,138,649元),被告收到后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供,此也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总额、被告已付款440万元(《土石方内运合同》支付355万元)的事实基本相符,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2,138,632元,该证据系由被告出具,直接证明被告对上述金额予以了确认,并承诺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证明,上述款项明确为合同编号SWCNL-SHFW-003《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应付欠款,而非其他应付款项或者混合有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因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签字盖章生效,而原告在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前反悔,并已将《合同终止协议书》收回,故该《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生效。 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无原件,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退场3个月后支付剩下款项。原告已于2021年6月底之前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付被告,并于2021年年底前退场,被告依约应支付全部服务费。2022年12月28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付款,第三人拒绝付款,该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保全服务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第三人中城建筑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服务费2,138,632元; 二、被告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逾期付款利息,以2,138,6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8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9.22元,由原告新津大业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帆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6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