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2553号
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柴油款782050.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82050.0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油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应数量以某甲公司实际需求为准,数量减少的不属于违约,数量增加的按合同约定执行,验收方式为双方各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对油品数量及质量共同验收,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停止供油后3个月内付清。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柴油共计4852050.06元,但中城北方仅支付4070000元,尚欠货款782050.06元。2022年1月1日至今,某甲公司再未向某乙公司采购柴油,应当视为停止供油,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未支付,故某乙公司诉至本院。
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油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油品采购合同》),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实际需求供应柴油,其中对合同的标的、单价、数量、质量标准、运输、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货物名称、规格、数量,2.2数量:数量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第八条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货款,甲方不接受现金支付和委托支付。柴油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停止供油后3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核对每次供油数量,在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的专用发票,若税率调整,按照国家新税法税率执行。
某乙公司提交多份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柴油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柴油结算金额共计4852050.06元。同时,某乙公司提交多份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4762264.17元。某乙公司称,由于某甲公司尚未付清货款,且未提供相应的开票材料,故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9785.89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多份银行来账回单载明某乙公司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共计收到某甲公司支付的柴油款总计407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生物城南路工程(岐黄一路至剑南大道段)设计-施工总承包油品采购合同》、柴油结算单、发票、银行支付系统来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案涉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约定柴油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停止供油后3个月内付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截至2021年12月止,在此之后再无后续结算单,应当视为某乙公司停止向某甲公司供油,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4月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根据每月结算单计算,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的柴油结算金额共计4852050.06元,某乙公司自认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407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乙公司货款782050.06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案涉合同中并无约定,但某乙公司主张的该损失具有客观性,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8205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050.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78205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8元,由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