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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盛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502民初3925号 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铜鼓乡常家营村五组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宋家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653641210。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玉南苑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32002C。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429550。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乙,董事长。 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四川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款200万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264960.36元。(资金占用费分别以代偿款10万元、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分别自2021年12月10日、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合计56963.9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即207996.4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3万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履行本案涉案汇票票据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利息以票据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票据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218166.67元),原告在第1、2项诉请范围内就前述票据款和利息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对诉讼请求1、2确定的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某”)签署《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20年中高小授字855号)。由中国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具体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协议还约定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申请叙作该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国某某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国某某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同时,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某甲公司对中国某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该协议属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泸中银2019年中小总质字第005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2020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中高中小借字855号),该合同属于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由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按季结息。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委保字(成)第099-1号)(以下简称“《委保合同》”)。在某甲公司提供满足原告认可的反担保的条件下,由原告就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委保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约定:“若甲方应主债权人要求进行了代偿,且乙方在代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归还甲方代偿款及利息,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追偿:2.1要求乙方及保证反担保人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全额清偿为止)及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具体金额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同时,《委保合同》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若贷款合同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贷款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3个工作日未全额归还甲方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甲方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乙方还应按前述应还甲方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质字(成)第099-1号),由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汇票(汇票信息详见附件)质押给原告,为原告向中国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了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包括:《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质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咨询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通知费、送达费、交通费、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具体金额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2020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将案涉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质押背书给原告,原告成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成)第099-1号)。***本人为原告因某甲公司借款而向中国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每笔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该合同第二条同样载明了该保证反担保的范围。2020年12月10日,按照《委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中国某某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中高中小担字855号)并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出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编号:2020年中高中小确字855号),就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以及保证金质押担保。2020年12月21日,中国某某向某甲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2021年12月10日,中国某某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编号:中高中小履字2021-01号),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某甲公司逾期本金10万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代偿了某甲公司的逾期本金10万元。2021年12月21日,中国某某向原告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编号:中高中小履字2021-02号),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某甲公司逾期本金190万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代偿了某甲公司的逾期本金190万元。原告代偿后,为向某甲公司追偿,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质押票据质权,但截至起诉日,票据债务人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和相应利息,原告未能实现票据质权,亦未收回代偿债权。同时,被告某甲公司与反担保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纠纷系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原因所致,某甲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代偿的本金200万元,请法院根据代偿凭证依法裁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减。关于违约金的额计算基数,不应包括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无权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同意按代偿本金200万元计收违约金。律师费要结合原告的证据确定,请法院依法裁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某甲公司确实已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了原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4,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签发票号为230265104111020201124776891547,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承兑人为某戊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年11月27日,被告某丁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张让给被告某甲公司。 2020年12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签订编号为2020年中高小授字85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国某某向某甲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方式为一次性使用,具体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协议还约定: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国某某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国某某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对依据该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某甲公司对中国某某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本案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属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泸中银2019年中小总质字第005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合同,并由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 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年中高中小借字8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利息按季结息。 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委保字(成)第099-1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与与中国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20年中高小授字85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因中国某某向乙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项载明:“若甲方应主债权人(即中国某某)要求进行了代偿,且乙方在代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归还甲方代偿款及利息,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追偿:2.1要求乙方及保证反担保人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至全额清偿为止)及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具体金额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九条第2项载明:“若贷款合同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贷款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超过3个工作日未全额归还甲方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及甲方因代偿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乙方还应按前述应还甲方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质字(成)第099-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详见质押财产清单)质押给原告,为原告向中国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包括:《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质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2)《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咨询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通知费、送达费、交通费、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具体金额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编号为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保字(成)第099-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反担保人(即***)同意为借款人(即某甲公司)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每笔借款或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日起二年内。该《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债权范围与2020年宏鑫担保最高反担保质字(成)第099-1号《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范围相同。 当日,原告与中国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20年中高中小担字8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向中国某某出具了2020年中高中小确字855号《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就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以及保证金质押担保。 2020年12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质押给原告。 2020年12月21日,中国某某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中载明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年息为3.85%。 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为实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权向被告某戊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 2021年12月10日,因被告某甲公司未向中国某某归还借款,中国某某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某甲公司逾期本金10万元。同日,原告代偿了被告某甲公司的逾期本金10万元。2021年12月21日,中国某某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某甲公司逾期本金190万元。同日,原告代偿了被告某甲公司的逾期本金190万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陈述,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商票信息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借款支取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代偿通知书》、《网银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代理费)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商票信息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担保,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担保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取得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清偿代偿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项和第九条第2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由于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中包含了部分惩罚性质的内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故被告某甲公司要求以代偿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纠纷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2.3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标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履行案涉汇票票据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支付义务,并就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票据款和利息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出质交付给原告,为原告向中国某某贷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作为质权人取得该汇票的质权。原告持案涉汇票向承兑人某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原告质权不能实现,原告作为质权人和持票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要求承兑人(付款人)某戊公司承兑付款,有权向出票人某丙公司、背书人某丁公司、出质人(背书人)某甲公司追索。《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包括:《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质权人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每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2)《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计算)、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咨询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通知费、送达费、交通费、偿债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费用、执行费、差旅费等,具体金额以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票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故原告有权就代偿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在案涉票据款中优先受偿。 被告***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质押反担保范围一致,且原告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200万元,并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代偿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代偿款1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第一、二、三判项载明的债务向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票号为2302651041110202011247768915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中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104元,由原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