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1296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成都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2509A、2510A。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后,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城北方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81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