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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680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5667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34667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以下简称设备),用于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现黄水镇)应天寺社区“牧马山.蔚蓝卡地亚四期”项目施工。《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租金、进出场费等费用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根据约定,设备租金为10000元/月,进出场费为19000元。设备租金按月支付,每个月支付上个月租金的70%,设备出场前,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完毕剩余款项。设备安装经简称合格后,中城北方应当一次性支付进出场费19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安装、交付、启用了租赁设备,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办理了总结算。经结算,某丙公司应付租金等费用合计169333元。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付153666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2022年2月18日支付13666元),尚欠15667元。而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费用。某丙公司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支付标准,即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某乙公司催收仍未支付,逾期超过30日的,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丙公司按19000元(即设备进出场费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工程所在地(即项目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多次催收无效的情况下,现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等相关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出租房、乙方)与某丙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适用于甲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塔机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租赁设备概况设备名称:自升式塔机型号规格:QTZ50型(5013)数量:1台使用臂长:50米独立高度:35米计划使用总高度:35米;第二条使用地点甲方承建的牧马山·蔚蓝卡地亚四期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社区××路××段;第三条租赁期限依承租方通知进场、出场的,按实际交付(交还)租赁机械日期起租或终租……第四条租赁设备结算单价和计算方式设备名称:自升式塔机型号:QTZ50(5013)数量:1台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19000元/台月租金:10000元/月备注:租赁费用暂按12个月计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塔机租赁费)12万元……2.月租金指案涉塔机独立高度下(含独立高度)的月租金(机械台班费,含维修保养费用)。该费用按月计算,每月按30天计,不足一个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尾数日天数计算。塔式起重机自完成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或以启用签认为准)计算租金,工程完工塔机报停(甲方出具书面报停单)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塔机按月包干计费,租赁期间租金连续计算,甲方不得因节假日休息、停工待料、下雨停电扣除台班费,乙方节假日加班也不另计费用。第五条付款方式1.进出场费支付:塔机安装经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塔机进出场费。2.月租金支付:按每个月支付70%,塔机交付使用满一个月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月租金,以后甲方以首月付款日起为准,逐月按时支付月租金。租用多台塔机时以第一台塔机支付日起为准,但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足额的符合国家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3.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甲方应在塔机全部出场前结清全部租赁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第一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条款,除本合同所约定解除条件出现是,有解除合同行使权乙方认为应当解除合同的外,任何乙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者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10%的违约金……4.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三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经乙方催付仍未支付,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行使该项权利时,由甲方支付本合同该机械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相同的违约金……”某甲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8年4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启用单》,确认某甲公司依约将符合合同条件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给某丙公司使用,租金计算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5日。 2018年6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2018年11月14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40000元。 2019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塔机租赁总结算单费》,载明:承租单位:某丙公司;工程名称:牧马山蔚蓝卡地亚四期;2018年4月5日-2019年7月21日期间,依照合同约定扣除春节15天后,某丙公司租赁案涉塔式起重机产生的月租赁费总计150333元,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19000元,合计169333元。某甲公司在《塔机租赁总结算单费》租赁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字,某丙公司在承租人处加盖某丙公司第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等人签字。 2020年1月2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2020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2022年2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3666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19年7月23日退场,某甲公司在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15667元租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租赁总结算单费》《塔式起重机租赁启用单》、收款明细、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争议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依约向某丙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机,某丙公司未能按照《塔机租赁总结算单费》结算价格支付剩余租金15667元,现某甲公司要求其按约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足额租金,属于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三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支付相同的违约金,即自升式塔机进场费19000元。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在于:首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为总费用的11.22%(即19000元÷169333元),并不过高;其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当在自升式塔机出场前(即2019年7月23日)支付完全部费用,但时至今日某丙公司仍未付清全部款项,时间跨度有五年之久,违约情形较为严重。 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5667元及违约金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