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7民初2031号
原告: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某公司)与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被告四川鑫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700000元;2、鑫某公司就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鑫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应收账款7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9月12日为22400元);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鑫某公司承担(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为250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1年2月4日,原告与鑫某公司签署了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鑫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原告向鑫某公司提供融资款,保理融资用途为资金周转;自《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生效之日起,原告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所载应收账款之合法债权人;鑫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鑫某公司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时,双方签订《保理业务确认书》确定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期限等;本次保理采用暗保理形式,鑫某公司在签署本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时,应出具经其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有权在认为必要时向中城公司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中城公司本合同及对应《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所载明应收账款已转让至原告;原告有权同时起诉中城公司和鑫某公司,要求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应收账款,鑫某公司应在原告未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催告费等)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某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融资凭证》、《保理业务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载明,鑫某公司将《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对中城公司的应收账款700000元转让给原告;《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保理融资期限为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11月1日,融资金额为700000元,宽限期为保理融资到期日届满后10天,违约金计收比例为0.05%/日,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为先收息方式。2021年2月4日,原告向鑫某公司发放了700000元融资款。原告与鑫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延长上述《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的宽限期到期日为2022年8月5日,还款付息方式为2022年7月31日归还保理本金70万元及宽限期综合息费。后又与鑫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延长上述《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的宽限期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宽限期内不另计收违约金或罚息。上述保理合同宽限期到期之后,原告未能受偿应收账款700000元。原告向中城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仍未能受偿上述应收账款。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受偿应收账款,有权要求中城公司支付全部应收账款700000元,鑫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鑫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作为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中城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及鑫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涉案基础合同为中城公司与鑫某公司签署的《蓝光领誉(4一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成都市郫都区郫彭路与太双路交界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中城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鑫某公司对该公司的应收债权,该公司已经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鑫某公司,且已使用该票据,并背书给了原告,应收债权已结清,该公司和原告之间仅存在票据法关系。对于该汇票,原告也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基础法律关系和票据关系中,原告只能择一行使,既然原告已经选择了就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无权再次就同一事由再次起诉。二、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应凭证,该公司并未参与保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没有按照民法典第764条的规定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及必要凭证,债权转让对该公司不生效。三、原告的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上面包含了不仅仅是本案的诉讼,还有其他的案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确认。
鑫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和票据合同纠纷,原告只能择一进行进行起诉,在选择了票据纠纷之后,不得再重复按重复以保理合同纠纷进行起诉。二、鑫某公司对保理合同的签署有异议。该公司对保理合同的签署并不知情,对其提供的一份电子平台的一个协议被告不认可。三、该电子合同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部分,在通用条款的部分进行约定,该条款对被告的权益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专业的保理合同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连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无效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债务人进行承担。四、即便原告具有追索权,被告承担的应当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2月1日、2月4日,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通过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并维护的“飞天云章电子签约平台”签订了编号:BL2021025BL《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其中,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保理融资用途为资金周转。第四条约定1、保理商在综合考虑保理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规模等因素的基础上,为保理申请人核定保理融资额度/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整),融资比例不高于100%。融资额度,可循环提取,实际使用额度的总余额不能超过该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21年0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单笔融资期限不超过9个月。2、保理申请人有权在核定的金额与期限范围内,一次或分多次向保理商提出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3、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时,双方需签订《保理业务确认书》确定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期限、保理融资利率、手续费率、宽限期及宽限期利率,违约金计算方式,保理融资利息支付方式等相关要素。保理融资金额、期限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融资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保理融资息费支付方式具体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利息支付方式包括以下方式,实际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以《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1)先收息方式,发放融资时一次性结息,付息日为保理商融资发放日,其中融资天数为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至保理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日数……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明细1、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申请转让应收账款及保理融资时,应按保理商要求提交拟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债权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发票或增值税发票、货运单据等)以及保理商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保理申请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保理商可随时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任何涉及其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单据和文件。2、保理商转让给保理申请人的应收账款,详见合同双方另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合同双方确认,自《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生效之日起,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所载应收账款之合法债权人。3、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内,保理商可以申请将其不断形成的应收账款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连续转让给保理申请人。第九条约定1、本次保理合作采取以下形式:暗保理形式。第十一条约定保理商如同意给予保理申请人宽限期,宽限期天数以《保理业务确认书》为准。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1、保理申请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宽限期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等),每逾期一天,保理申请人应向保理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比例以《保理业务确认书》约定为准。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已有约定外,还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第十三条约定法律适用以及争议解决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十二项(加黑)约定“追索权:分为对保理申请人的追索权和对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的追索权。对保理申请人的追索权,是指保理商对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且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后且宽限期届满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债务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立即要求保理申请人退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欠付的利息、宽限期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理申请人必须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时,在保理申请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保理商仍然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进行催讨,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全部应收账款,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理申请人,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全部应收账款,保理申请人应在保理商未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通讯费等)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约定“追索权的行使与应收账款反转让1、在保理融资到期且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届满后,保理商收到的应收账款回款不能足额覆盖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违约金等债权的,或者保理商依据本合同约定认为需要向保理申请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时,保理申请人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加黑)约定“2、保理申请人同意对债务人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在《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中确认:二、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下表所列示的应收账款债权,总计金额700000元。应收账款明细如下:债务人名称“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基础交易合同名称“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金额“7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0月25日”,发票号码“00853834-39、05574016”。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记载:致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内容与《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一致。签收回执记载2.我司同意接受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保理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当我司与受让人和(或)转让人发生争议时,按照BL2021025BL号《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确定管辖,即由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保理业务确认书》记载:双方确认,本次可申请融资的应收账款明细如下表,债务人名称: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基础交易合同名称: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号码:“00853xx-39、05574xx”。应收账款金额:7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日:2021年10月25日。融资比例:100%。融资金额:700000元。保理融资期限: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11月1日。保理融资利率:年化7%。宽限期:保理融资到期日届满后10天。宽限期利率:按保理融资利率上浮100%。保理业务手续费率:年化4%。违约金计收比例:0.05%/日。融资利息支付方式:先收息方式。保理融资支付方式:直接支付。
《融资凭证》记载与《保理业务确认书》一致。
合同附件:中城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的《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件记载了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工程任务验收过程结算单。
《票据质押合同》记载:第一条质押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质权实现费用、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催告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通讯费等……第五条质权的实现……4、在质押票据到期日前8天,若出质人未主动还款,则视同出质人自动授权质权人启动质押票据的委托收款程序。附件一:《质押标的清单》编号:BL2021025xx-01记载:双方确认《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标的具体如下:1、票号2302651041110202102018xxxx,金额700000元,出票人成都聚某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四川蓝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城公司。
2021年2月4日,广联某公司通过网银方式向鑫某公司付款700000元,备注:发放保理款BL2021025BL-01(网银)。同日,双方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转让财产描述:买方: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卖方:四川鑫某有限公司,合同名称: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号码:00853834-39、05574016,发票金额:700000元。转让财产附件:发票.pdf,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pdf。
鑫某公司还与广联某公司签订了编号:BL2021025xx《补充协议》,记载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鉴于保理商基于编号为BL202102XX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BL202102XX-01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以及编号为BL20210XX-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BL202102XX01的《保理业务确认书》、编号为BL202102XX-01的《融资凭证》以及编号为BL202102XX-01的《票据质押合同》(合称原保理合同):受让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为保理申请人提供了保理融资,现因前述应收账款原始债务人及保理申请人申请变更/延长宽限期,经保理商审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约定如下事项:“第一条保理融资金额与宽限期期限保理融资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延长宽限期后到期日为2022年08月05日”。“第二条宽限期综合费率经协商,本协议项下宽限期综合费率(含利率手续费率和咨询服务费率等所有费率)统一按年化8%收取”。“第三条还款付息方式按如下约定执行1、2022年7月31日归还保理本金70万元及宽限期综合息费”。
后鑫某公司再次与广联某公司签订了编号:BL2021025BLBC-01《补充协议》,记载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鉴于保理商基于编号为BL2021025BL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BL2021025XX-01的《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以及编号为BL202102XX-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为BL202102XX-01的《保理业务确认书》、编号为BL202102XX-01的《融资凭证》以及编号为BL20210XX-01的《票据质押合同》(合称原保理合同):受让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为保理申请人提供了保理融资,现因前述应收账款原始债务人及保理申请人申请变更/延长宽限期,经保理商审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约定如下事项:“第一条保理融资金额与宽限期期限保理融资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延长宽限期后到期日为2023年07月10日”。
2021年11月30日,聚某公司作为甲方,中城公司作为乙方,鑫某公司作为丙方,广联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广联某公司现持有聚某公司作为出票人,蓝光公司作为承兑人,中城公司作为收票人,鑫某公司作为背书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2651041110202102018XX,金额700000元。2、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作为出票人,蓝光作为承兑人,重新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由乙方背书给丙方后转让给丁方,继续原商票付款义务……3、70万元的新商票将分三期兑付,宽限期综合费率统一按年化8%收取,还款付息方式参见丁方与丙方签署的编号为BL2021025BLBC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约定,具体为1)2022年7月31日甲方支付丁方70万元……。
2023年9月5日,广联某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向何某手机号1520826xx邮寄材料记载,文:四川鑫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通知(BL2021019xx-01)1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投递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9月7日由本人签收。诉讼中,中城公司认可***原为该公司员工,2023年2月离职。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广联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聚某公司、蓝光公司连带向广联某公司支付6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9350000元及违约金等,本院受理为(2023)川0117民初8496号。该案查明,2021年2月1日,聚某公司出具包括本案230265104111020210201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6张票据,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日,收款人均为中城公司,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汇票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2月1日,均标记为可以转让。上述票据均经连续背书最终转让至广联某公司。广联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分别于2021年11月9日发起追索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均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6月20日,甲方聚某公司、乙方广联某公司、丙方蓝光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约定票面金额付款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诉讼中广联某公司认可聚某公司和蓝某公司尚欠9350000元未支付,并以未履行《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协议》而提起诉讼。该案以合同纠纷判决聚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联某公司汇票本金93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
再查明,2023年8月11日,广联某公司因与四川鑫某有限公司、成都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某有限公司、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聘请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2023年10月8日,广联某公司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2023年11月23日,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广联某公司提交的电子签约证明书及其附件、《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BL202102XX、《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BL20210XX-01、《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L202102-01、《保理业务确认书》BL2021025QR-01、《融资凭证》BL202102XX-01、《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发票查验明细截图4页、收付款业务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3页、《票据质押合同》BL202102XX-01及附件、《补充协议》BL2021025BXX、《补充协议》BL2021025BLXX、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书、中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通过飞天云章电子签约平台签订了编号BL202102XX《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BL2021025BXX和BL2021025BLXX-01两份《补充协议》,该两份补充协议均加盖鑫某公司电子印章,内容均指向前述保理业务合同。其后聚某公司、中某公司、鑫某公司与广联某公司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指向案涉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加盖了鑫某公司印章,且广联某公司实际向鑫某公司支付了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融资款。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鑫某公司辩称未签定过案涉保理业务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能说明广联某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的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应收账款问题。
本案保理融资标的转让的应收账款为鑫某公司对债务人中城公司“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金额“700000元”,方式为有追索权暗保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广联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向***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虽原为中城公司员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城公司授权委托其处理与鑫某公司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相关事务,广联某公司的邮寄收件人为***个人,亦非中城公司,中城公司确认其未收到该转让通知,该通知对中城公司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经中城公司电话确认送达地址后,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向中城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债权转让即对中城公司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即原告广联某公司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中城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鑫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保理合同指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鑫某公司对中城公司在蓝光领誉(4-1号)地块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收账款,案涉汇票收票人中城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但该票据被拒绝兑付,并未实际产生偿付70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不应视为中城公司已支付工程应收账款。中城公司主张应收债权已结清,该公司和原告之间仅存在票据法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关系和票据关系、保理融资关系如何确定,是否重复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涉及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保理关系、票据担保关系;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中城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关系;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中城公司、聚某公司、蓝光公司的票据关系。
第一、广联某公司对中城公司的权利主张。
通过鑫某公司的保理行为,广联某公司与中城公司存在该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行为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即对中城公司发生效力。对于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中城公司以案涉票据支付方式向鑫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鑫某公司以票据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广联某公司。本案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债权即消灭,广联某公司因案涉票据被拒付,作为受让的债权人未获得债权清偿,其与中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此时,对于案涉的应收账款,广联某公司有权就该应收账款的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择一行使。广联某公司又于2022年6月20日与聚某公司、蓝光公司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内的票据达成了付款协议。通过本院(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判决聚某公司支付广联某公司汇票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虽以合同关系处理,但实质是解决广联某公司对聚某公司和蓝光公司的票据权利实现。该案中广联某公司实质实现的是票据追索权利,责任对象是出票人聚某公司,且广联某公司在(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诉讼中只针对出票人聚某公司和承兑人蓝光公司主张了票据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广联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放弃了对背书人和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因案涉票据权利现实际未执行到位,即未获得清偿,广联某公司对中城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利不构成重复主张权利。同时,广联某公司对中城公司亦可以主张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权利,其责任对象与票据追索关系明显不同,在其票据权利未受实际清偿的范围内,仍有权主张该应收账款的权利。至于中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责任人的法律关系依法追偿。
第二,广联某公司对鑫某公司的权利主张。
如上所述,广联某公司可以对案涉票据背书人鑫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广联某公司可以向鑫某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广联某公司以实际诉讼行为选择了通过票据权利实现案涉应收账款,并获得生效裁判支持,则在该票据权利实现的范围内鑫某公司相应的免除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责任。除此之外,广联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的《票据质押合同》,鑫某公司提供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其保理融资业务的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广联某公司虽通过(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主张了票据权利,但该案生效后,广联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为(2024)川0117执96号,现未实际执行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涉票据担保权利从属于案涉保理合同的主债权,在未得到实际清偿的范围内,广联某公司亦可以主张保理合同的主债权。因此,无论从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还是从担保责任、亦或是票据追偿的角度,广联某公司要求鑫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责任承担范围方面,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广联某公司不承担案涉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其受让鑫某公司对中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为清偿鑫某公司所欠保理融资款,故鑫某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款及利率范围内对广联某公司未受偿的受让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鑫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鑫某公司辩称原告重复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鑫某公司与广联某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的约定,在中城公司未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鑫某公司应在其未受清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宽限期利息、保理业务手续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八条第2项约定保理申请人同意对债务人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条款约定均在合同中加黑提示,广联某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鑫某公司主张格式合同条款未说明、其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案件和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指向同一笔债务,即汉宏公司对中城公司的应收账款。则广联某公司在(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中所获清偿部分,本案主债务同等消灭;在本案中实际获得清偿部分,在(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中的主债务同等消灭。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鑫某公司与广联某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确认的违约金计收比例为0.05%/日。双方在《补充协议》BL2021025BLXX-01中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为700000元,延长保理融资的宽限期到期日为2023年7月10日,宽限期内不另计收违约金或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惩罚性,本案金钱给付行为实际将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该违约行为尚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规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0.05%/日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该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占用费的百分之三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减少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保理融资金额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鑫某公司与广联某公司在《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十二项中约定了承担律师费的责任,应予支持。广联某公司因与鑫某公司、成都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提起了三个诉讼案件,并将三案总体委托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实际一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其中与四川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诉讼标的为8925200元,与成都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诉讼标的为695800元,与鑫某公司案件诉讼标的为747400元。广联某公司诉讼中明确三案律师费占比为四川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50%、成都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25%、鑫某公司25%具有合理性。在该费用实际产生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广联某公司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四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700000元;
二、四川鑫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在(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中所获清偿部分,上述第一项主债务同等消灭。本案所获清偿部分,(2023)川0117民初8496号民事判决中的主债务同等消灭;
四、四川鑫某有限公司向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四川鑫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六、驳回广联某商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鑫某有限公司和中城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