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02民初6020号
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中储物流商务三厅3398室。
法定代表人翟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琳,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江西省大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龚奉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