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81执恢90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28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14785.84元。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等查询了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鄂0281执恢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玉 晖
审判员 杨 裕 春
审判员 皮 雨 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22年6月27日
地点:大冶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
案件承办人:黄**
书记员:***
评议: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评议内容记录:
黄**: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对本院(2022)鄂0281执恢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意承办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
合议庭统一意见:终结本院(2022)鄂0281执恢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山区青王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案件执行依据及内容:
(2018)鄂0281民初4476号民事判决书。
三、案件标的414785.84元
四、案件来源及执行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达康机电设备安装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本院已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五、结案意见: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议结案。
承办人:黄**
202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