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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7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65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黄石市颐阳路177号301室,属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故本案应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为湖北天门,而被告住所地是西塞山区,应当由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其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系原审原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乙方)与原审被告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甲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同引起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在乙方所辖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加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及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湖***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加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湖北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