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1与某某、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22民初5155号 原告:**1,男,200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新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冶市, 被告:湖北鑫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索建设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支公司),所在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金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606860164。 负责人:**,系人保大冶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人保大冶支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1与被告***、鑫索建设公司、人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索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40元、伤残补偿费4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94元、救护车费用209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25283元;2.判令鑫索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大冶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19时17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龙港村往辛田村方向行驶至京广线1420公里500米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驾驶的鄂B×××**重型车牵引车鄂B×××**拉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转省人民医院救治44天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经查,牵引车鄂B×××**及挂拉车鄂B×××**的法定车主为鑫索建设公司,并且两车均在人保大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已向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付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鑫索建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人保大冶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营运证、行驶证相应原件,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则其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否则主张商业险不予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其要求核实肇事车辆挂车承保情况,如挂车存在保险,在***具备相应驾驶行驶证件的情况下,其主张挂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商业险赔偿;医疗费应扣除百分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系数计算有误,依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协(2019)2号文件第4.2条规定,伤残系数应计算不超过百分之二;原告交强险计算分摊有误,请法院后续予以正确分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判定在交强险中为另两位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19时17分,**1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载乘客**、***,由龙港村往辛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京广线1420公里500米阳新县龙港镇龙港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由***驾驶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B×××**拉车,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普通摩托车驾驶员**1及乘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鑫索建设公司名下,但实际控制人及驾驶人为***,***驾驶涉案车辆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为122000元(医疗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部分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合同期限内。 还查明,,**1住所地为阳新县××茶××村××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1及搭乘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支付**1赔偿款50000元,支付**(由其姨父***代领)赔偿款3000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主***。 本案中,原告**1受伤所致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以下数额均四舍五入到整数):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02869元(包括救护车费); 2、后期医疗费: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原告主张44天×80元/天=3520元; 4、营养费:酌定1800元; 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38897元÷365天×60天=6394元; 6、残疾赔偿金:**1住所地为阳新县××茶××村××组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978元×20年×(10%+2%)=35947元(经鉴定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按1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9、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 10、车损:因无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车辆权属及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8030元。其中,交强险分项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189元、伤残部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341元,另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1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无责任,***驾驶的涉案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大冶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赔付50%,**1承担50%。对于***支付**1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则出发,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并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一并处理赔付**3000元的主张,因该款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为另两位伤者预留部分费用问题,经查案外人**、***均受伤,但目前两位伤者并未主***,其中一人伤情轻微,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部分为两位伤者适当预留800元。在本案中,人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部分限额9200元,伤残部分限额内45341元,合计54541元,超出损失103489元由人保大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03489×50%=51745元,其余50%损失由**1承担,故原告**1应获赔偿款为总损失106286元,扣减***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合计原告应获赔偿额5628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已赔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确定由人保大冶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在人保大冶支公司赔偿款106286元中予以扣减支付)。因涉案鄂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实际控制驾驶导致事故,且并无证据证实鑫索建设公司存在应当承担责任情形,车辆登记其名下并非必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索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本案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录及数额,且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肇事车辆挂拉车是否共同承担商业险赔偿问题,本案涉案车辆确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拉车,然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并未就挂拉车是否购买商业险进行举证,故人保大冶支公司提出挂拉车应共同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大冶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无需当事人请求,本院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予以处理。被告鑫索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06286元,其中支付原告**1赔偿款56286元,支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负担604元,原告**1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素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