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92民初303号
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514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港路港通库***也物流,(营业执照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熊岳镇长征街,新兴路商贸综合楼二线胶管厂东2单元1楼西)。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77号中远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OY5B5QX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辽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西路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青石镇溪口村柚西路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2201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沈阳方向457km+400m处,与被告*某某驾驶的浙H×××××(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公司职员***驾驶的原告公司名下的京N×××××号小型轿车等多车连环相撞。原告车辆(京N×××××)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共计花费车辆维修费41000元,拖车费1500元。车上物品(公司电脑和拉杆箱)损失26889元,以上共计451889。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8年8月1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被告*某某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号为1276105072017014268。被告*某某驾驶的浙H×××××(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和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号为:PDDG201844030206000254。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41000元,拖车费1500元,物品损失费2688.9元(电脑2500元,拉杆箱188.9元)共计45188.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其他无责车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漏列被告,如原告放弃对无责任车辆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在本案赔偿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电脑、拉杆箱损坏的事实我们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或专业定损部门定损意见,故我公司无法赔偿。寿春车辆在维修前后均没有想我公司任何分公司报修和定损,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认定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和维修情况。原告的车辆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没有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即使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但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最高应以10%为赔偿比例为限。
被告*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辽H×××××(辽H×××××)号重型半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至毛家店)沈阳方向457KM+400M处,先与***驾驶的辽L×××××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一车道的熊宏峰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相撞,辽A×××××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京N×××××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的辽J×××××号小型轿车相撞。辽H×××××辽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驾驶辽A×××××6号小型轿车相撞辽A×××××6号小型轿车又与***驾驶浙H×××××5浙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相辽L×××××78号小型轿车又与***驾冀J×××××2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冀J×××××21号重型普通货京N×××××38号小型轿车物品损辽A×××××06号小型轿车乘员***死亡、**、于秀辽A×××××9B号小型轿车乘员***、***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宏峰、***、***、***、***、***、**、***、***、***无责任。肇事辽H×××××2辽H×××××7挂)号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主车100万元限额挂车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浙H×××××4浙H×××××2挂)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常山众创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主车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损京N×××××3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修复该车辆共花费41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各方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故根据生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肇事浙H×××××4浙H×××××2挂)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刑终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浙H×××××4浙H×××××2挂)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10%的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剩余80%的赔偿责任,由肇事辽H×××××2辽H×××××7挂)承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涉事车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保无责任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尚有无责任车辆5辆,每辆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该限额已在另案当中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故本案中不再调整。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有维修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拉杆箱及电脑损坏的事实,并没有定损依据,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以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80%,即344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20%,即8600元;
三、驳回原告国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372元,由被告*某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