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28号
原告:钱立成。
被告:朱勇东。
被告:朱翔。
被告:方斌。
被告: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
法定代表人:彭宏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桐城市和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
法定代表人:毕和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立成与被告朱勇东、朱翔、方斌、安徽瑞祥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桐城市和义塑业有限公司、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27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登记在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现因原告钱立成和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同意本院解除对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采取的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开户、帐号为34×××30的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岗支行开户、帐号分别为200×××91、200×××06的账户资金的冻结措施;
三、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2015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措施。
四、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分别为皖H×××××号、皖H×××××号、皖H×××××号、皖H×××××号、皖H×××××号、皖H×××××号、皖H×××××号车辆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郎 祎
审 判 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