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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2民初1285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周青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赵中,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合安路。
法定代表人:方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中,总经理。
被告:赵中,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吴卫红,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
被告:高玲,女,1968年3月9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中,系高玲爱人。
被告:程晓炜,男,1968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张朋,男,1973年3月2日生,住***,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吴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槐槐、陈恒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及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赵中、高玲委托代理人赵中、程晓炜、张朋及其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3980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97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对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九江银行给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为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上述900万元授信额度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汇金公司与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汇金公司为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九江银行综合授信本金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汇金公司代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归还汇金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汇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汇金公司所在地为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正鼎国际A座10层)。同日,汇金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汇金公司担保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向汇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九江银行450万元综合授信本金向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发放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能向九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汇金公司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代偿xd2014xxx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承敞口450万元,取得了对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及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的担保追偿权。前述被告应对汇金公司代偿的4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5日,汇金公司将持有对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450万元的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转让给阮仁义,并通知了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2016年2月4日原告与汇金公司、阮仁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汇金公司与阮仁义解除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阮仁义将受让的汇金公司450万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返还给汇金公司,汇金公司将持有的对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3980000元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原告,汇金公司已将该次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汇金公司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包装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信息公司)、赵中、高玲辩称:我方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富林信息公司、赵中担保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三四承担的责任我方无异议;现在贷款的398多万,其中包括罚息的,应当为370多万。另当时富林包装公司作为借款人,无法偿还,采用借新还旧的方法由合肥明高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主体,向九江银行借款450万元,偿还了富林包装公司的450万元借款,而新借的450万元利息由富林包装公司承担。
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徽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已经向九江银行代偿;在原告提供的七张九江银行进账单中,六张进账单的收款人为富林包装公司,其支付对象不是债权人,而是债务人富林包装公司。虽然转账凭证的备注为支付给富林包装公司包装逾期利息、代偿款,但备注部分系转款人自行填写,银行并不对其进行审查,不能证明其真实用途。还有一张收款人虽然是九江银行,但转账用途写明是用于解封汇金公司67.5万保证金。所以进账单并不能说明汇金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所欠九江银行的债务。二、假设汇金公司代富林包装公司清偿了债务,中科机械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1、中科机械公司所做保证是向特定债权人的保证,中科机械公司在与汇金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科机械公司愿意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中科机械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没有成立,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为《委托保证合同》,但主合同中并未约定为什么合同提供担保,也没有约定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日期,相关内容并没有填写。据此可以看出主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能认为中科机械公司与汇金公司就反担保事项达成合意,在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没有成立,中科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然无需向汇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3、退一步说,即便反担保合同成立,汇金公司在保证期间之外还款,中科公司仍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二条2.2项明确约定,超出甲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汇金公司转款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不在保证期间内,根据双方的约定,保证人在在保证期间外并无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其转款行为不能视为承担保证责任,中科机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然无需向汇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三、原告无权要求中科公司承担违约金;1、富林包装公司事实上并未违约,富林包装公司并未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合同违约金。2、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15%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依法应当无效。
被告程晓炜辩称:我方对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借款的用途与担保时不符,我方对违约金有异议,我方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
被告张朋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同被告中科机械公司;原始债权存在问题,汇金公司代偿是不成立的,是自己要面子,代偿证明没有给担保公司;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不对的,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违约金我方不承担;律师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卫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对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担保追偿权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行;2、九江银行进账单七份,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用以证明担保人汇金公司为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偿还了其在九江银行的4474670.72元的银行承兑。被告对该七张进账单中的6张单据中“代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富林包装代偿款”的字样,提出异议,认为该联在最初办理时并没有,而是后来添加上的,以此达到富林包装公司在九江银行的450万贷款系担保人汇金公司代偿,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进账单的银行存根联进行比对,另被告提出该七张进账单的付款人是何杨娥,收款人为安徽富林包装公司,并非是九江银行,所以此几笔进账与本案诉争的贷款无关联。对此,本院依法调取了七张进账单的第2联即贷方凭证联,经核对该联亦注明了“代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富林包装代偿款”,经查明,两联字迹一致,并非之后添加,故对被告认为“代安徽省汇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富林包装代偿款”的字样系后来添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本院对富林包装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的审查,七张进账单的收款人账户“61×××15”虽为被告富林包装公司的账户,但该账户系九江银行与富林包装公司约定的“发放授信、办理结算、回收本息及甲方回笼资金等,并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账户,同时从还款当日及九江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看,在七张进账单进账的当日,九江银行即从被告富林包装的“61×××15”账户中扣款,扣款金额与进账金额一致。故对被告认为还款账户为富林包装公司账户非九江银行,七张进账单非担保人汇金公司偿还富林包装公司贷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七张进账单及本院调取的《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和“61×××15”账户扣款明细,可以认定汇金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杨娥的账户为被告富林包装向九江银行偿还了4474670.72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代偿证明》可以证明九江银行收到了富林包装公司的承兑垫款4474670.72元;3、原告提供《委托保证合同》为证明汇金公司如代偿后有权要求富林包装公司按住合同的15%支付违约金和汇金公司为实现代为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对此项陈述与汇金公司和富林包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一致,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汇金公司在与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是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行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借款人富林包装公司应当向担保人汇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不在汇金公司在与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反担保范围内,但在汇金公司与反担保人赵中、高玲、程晓炜、张朋、吴卫红签订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担保人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借款支付给担保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富林包装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给富林包装公司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敞口4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此期间富林包装公司可在授信额度内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的当日,汇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给富林包装公司的授信额度中的4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时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汇金公司为富林包装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综合授信本金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汇金公司代富林包装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富林包装公司归还汇金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富林包装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当日,汇金公司与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就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
2014年3月11日富林包装公司向安徽信诚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行为九江银行的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九江银行依约兑现了450万元综合授信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林包装公司未能向九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汇金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杨娥个人账户,分六次向富林包装公司偿还九江银行借款账号为61×××51的账户内转账3799670.72元,另因汇金公司保证金账户被冻结,九江银行无法从汇金公司保证账户扣划富林包装公司交存在汇金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675000元保证金,故何杨娥又向汇金公司保证金账户汇入675000元,后九江银行从汇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675000元用以偿还富林包装公司借款。2014年9月28日汇金公司共计替富林包装公司偿还九江银行借款4474670.72元。
2014年10月5日汇金公司将持有对富林包装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了案外人阮仁义,并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了富林包装公司,2016年2月4日汇金公司又与阮仁义及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解除汇金公司与阮仁义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汇金公司将持有的对富林包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2月4日汇金公司向富林包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2016年2月5日富林包装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在汇金公司交存了675000元担保保证金,诉讼过程中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替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其他反担保人未替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向原告及他人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九江银行给予富林包装公司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敞口450万元),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出票后,九江银行凭票付款,付款后出票人富林包装公司与付款人九江银行,担保人汇金公司,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之间的借贷保证、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汇金公司作为富林包装公司向九江银行借款的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反担保人是否应承担因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纵观本案证据能够查明,九江银行450万元承兑给富林包装公司出票的对象后,富林包装公司即应按约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此笔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林包装公司未能向九江银行偿还承兑的450万元,汇金公司作为担保人,借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杨娥的个人账户替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向九江银行偿还了垫付承兑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474670.72元。在汇金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富林包装公司及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追偿的权利。之后担保人汇金公司将依法享有的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并书面通知了主债务人,虽然未能书面通知反担保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了《债权转让协议》等原告取得债权的凭证,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反担保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因此,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收到原告提交本院的债权转让合同等取得债权的凭证,应认定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要求主债务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受让的债权数额,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汇金公司在2014年9月28日共计向九江银行偿付富林包装公司借款4474670.72元,其中有富林包装公司交存在汇金公司的保证金675000元,即实际由汇金公司代偿还借款为3799670.72元,故汇金公司有权转让的债权数额为3799670.72元,即原告取得的债权数额本金为3799670.72元,扣除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80万元,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为2999670.72元。依据汇金公司与富林包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汇金公司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在担保人汇金公司代富林包装公司偿还借款后,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富林包装公司支付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此项责任及于反担保人。依据原告与汇金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此项从权利由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取得,故主债务人富林包装公司及反担保人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追偿权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实质为违约损失,故在确定主债务人富林包装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将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一并予以考量,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合并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较为适宜。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2999670.72元及利息(利息以379967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自2016年7月30日以299967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三、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负担5820元,由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科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富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赵中、吴卫红、高玲、程晓炜、张朋共同承担4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人民陪审员  陈恒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