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7日,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新挂靠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梅州城区等承包工程,2009年,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在梅州市梅江区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以送货方式出售水暖器材等装饰装修材料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用自己的货车,以送货方式销售合同标的物给被告嘉应学院工地等施工现场。2012年初,原、被告终止合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122.9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再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但仍无还款。为保障原告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122.9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68122.9元的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计起,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承包人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本案所涉款项亦不是工程款,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是承揽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水暖项目的承揽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跟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没有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三、新城百家苑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涉及款项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四、被告**新个人确认欠原告材料款是其个人债务,没有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更证明了该债务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五、如果把被告**新的个人债务强加在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上,就极有可能被告***与原告串通,随意编造债务,损害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与嘉应学院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也曾表示,嘉应学院与被告的工程款结清后,就会给原告货款。对于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并不都是由原告送至嘉应学院的工地,而是原告受其指派,将货物送至其他工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暖器材、五金销售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新订立了口头合同,从2009年6月起,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出售上述器材至被告指定的场地,双方合作截止2011年4月止。经对账确认,被告***在购货方签明确认,双方货款合计人民币588122.9元。其中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止,合计人民币96453.38元;2010年起初至2011年4月止,合计491669.52元。对账结算后,被告在2011年8月支付一笔150000元的货款,在2012年1月支付了一笔70000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122.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催收,被告仍未付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认为,被告**新以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上述器材并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嘉应学院工地,故而,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而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则做出上述答辩。另,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嘉应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经查,该合同中第76页关于承包人代表中显示: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诉讼中,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被告**新作为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应学院建筑工程施工的代表,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应认定为被告***代表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2010年起初至2011年4月止,被告**新签订的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271669.52元(368122.9元-96453.38元)应由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有代表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在此期间的货款96453.29元,应由被告**新个人承担。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的利息,可以按两被告各自实际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数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71669.52元,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公司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其实欠原告货款本金数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96453.29元,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被告***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其实欠原告货款本金数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兴宁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4.48元、被告***负担1787.44元。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是否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申请调取了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嘉应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代表,其购买案涉材料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一,**新本人一直承认与超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属于其个人债务;对账单上客户名称显示宁南建筑公司是超业公司故意所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更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显示***为承包人代表,但其从未代表上诉人与超业公司签订合同,且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为案涉工程的水暖项目的承揽人。其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上诉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但不能证明超业公司在交易前、交易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承包人代表,该合同是由超业公司起诉后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相关部门调取才得知,此前超业公司所提供的几份送货单、对账单均是由超业公司单方自己做出,送货单、对账单上也只有**新本人或其他人的签字,没有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工人签字盖章的合同。可见,超业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受上诉人委托的。其三,对账单上显示超业公司最后一次向***送货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起算至**新签订对账单为止,已有3年多之长,超业公司却没有提交任何曾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证据。2014年8月29日,超业公司制作了购货对账单让**新签字确认“09年到11年发生的货款”,却不直接先发给上诉人或要求上诉人付款。显然,超业公司自身明知案涉货款的相对人为**新而并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货款271669.52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超业公司所提供的购买往来对账单显示其送货的工地有畲江工业区、嘉应学院艺术教育中心、新城百家苑,根据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新城百家苑不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其所涉及款项与上诉人无关。**新庭上更表示除案涉工程外,其还承揽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对于结算单中的部分货物并不都是由原告送至嘉应学院工地,而是原告受其指派,将货物送至其他工地。与此能够相互印证的是,超业公司不能提供一套完整的送货单。退一步讲,假设超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也只能根据超业公司所实际销往嘉应学院工地的货款要求上诉人与***共同承担责任。否则,极有可能造成***与超业公司串通,随意编造债务,损害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是承揽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水暖项目的承揽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超业公司购买水暖材料,与超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确认欠超业公司是其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判决由***偿还的96453.29元和利息与诉讼费亦应由宁南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时向其提供了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销售单、对账单也没有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货款结算均由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货款亦由**新支付,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收过货款,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或其儿子实施。因此,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新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是代表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其要求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予支持。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68122.9元及利息(此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货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821.92元,保全费236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元,合计16004.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