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南公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然没有书面与被申请人宁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申请人所交易的对象都是宁南公司,**新作为宁南公司的代表与申请人口头约定购买申请人的产品,并由宁南公司使用,申请人在产品销售单中也认为是销售给宁南公司,因此涉案产品的购买方和实际使用人是宁南公司。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超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南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虽然宁南公司与嘉应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为承包人宁南公司的代表,但超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购买建筑材料时向其提供了宁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超业公司制作的销售单、对账单也没有宁南公司的盖章,货款结算亦均由超业公司与***之间进行,并由**新支付货款,超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宁南公司催收过货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超业公司主张**新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是代表宁南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并据此未支持超业公司要求宁南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并无不当。超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超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