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34-2号
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招投标中中标获得了承包建筑被告的蕉岭县长潭绿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双方在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为蕉岭县长潭镇大道49号A区绿园居1号至54号地基基础、房屋建筑(三层半)、每幢别墅附属化粪池、配套污水管(含窖井)、雨水管(含窖井)、接至雨水管、污水主管窖井(不包括管材)(按合同附件施工图施工)等。2、施工工期为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之日,原告正式开工,发出开工通知书日起至150日内(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完成结构封顶;发出开工通知书日起第200天内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项目。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4、工程造价为同本合同第三条第4款工程闭口包干价,每平方综合单价980元;包干范围之外项目和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包干价,每平方均按本合同的综合单价进行增减。5、工程款与支付办法为①工程施工首层完成预付工程总额的20%。②合同内全部结构工程施工至封顶,技术资料同步、齐全,经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结构验收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达到合同包干总价的55%;③原告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经被告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技术资料同步、齐全,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达到合同包干总价的75%;④通过政府部门的质监所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包干总价95%;⑤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清工程尾款;⑥保修金在保修二年后按50%计算扣除应扣款项后返还,在保修五年后扣除应扣款项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的施工过程中,却在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由于设计道路标高与别墅外地坪(花园)标高高差太大,导致4至15号地块、16至28号地块、39号地块、40号地块入花园出现斜坡,车辆无法进入车库等情况,要求原告暂停上述所说地块的所有施工作业,包括现4至6号地块、16至18号地块基坑已挖的也请暂停下一步施工;2012年4月1日又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由于设计原因,需重新更改设计方案,要求原告配合设计方及被告,从2012年4月2日起停止一切施工;2012年4月23日又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原告称:经设计及被告决定对41号地块至54号地块从2012年4月24日起正常施工,其它地块(即1号至40号地块)等设计方重新出方案再决定。事实上,被告对1号至40号地块从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起停止施工至现在,一直既没有提出设计重新出方案,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施工(此有2012年8月6日监理单位梅州市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告的《暂停施工申请报告》中审批意见为据);同时,被告在2012年5月底私下将原告承包建筑的《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的所有地块及设施转让(出卖)给顺德人。从而致使原告承包建筑工程不能依期施工和依期完工;被告违约而不能如期给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项,由此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待解除合同后,双方再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
原告为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蕉岭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建筑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工程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承(发)包建筑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等情况;3、4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进场施工;由于设计道路标高与别墅外地坪(花园)标高高差太大,导致车辆无法进入车库等情况,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通知原告暂停上述所说地块的所有施工作业;2012年4月1日,由于设计原因,需重新更改设计方案,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设计方及被告,从2012年4月2日起停止一切施工,等等;4、《暂停施工申请报告》,原告在2012年8月6日向监理单位梅州市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暂停申请报告,内容为:业主需对其中40幢进行重新规划,调整设计方案,现41号至54号地块共14幢接近结构封顶,由于上述调整设计方案属重大变更原因及业主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所以无法再履行双方原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合同》;监理单位梅州市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发给的《暂停施工申请报告》中签发审批意见称:至今为止,我监理单位未收到被告提出设计方案重新出的方案等。
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项目为蕉岭县长潭镇大道49号A区绿园居1号至54号地基基础、房屋建筑(三层半)等;2、施工工期为被告发出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150日内(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完成结构封顶,第200天内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项目;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4、工程造价包干价,包干范围之外项目和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包干价进行增减;5、工程款与支付办法为①工程施工首层完成预付工程总额的20%。②合同内全部结构工程施工至封顶,技术资料同步、齐全,经验收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结构验收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达到合同包干总价的55%;③原告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经被告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技术资料同步、齐全,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达到合同包干总价的75%;④通过政府部门的质监所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包干总价95%;⑤工程竣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结清工程尾款;⑥保修金在保修二年后按50%计算扣除应扣款项后返还,在保修五年后扣除应扣款项后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而被告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4月1日及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告知原告因为原来设计不合理,需重新更改设计方案,要求原告暂停施工,配合重新设计方案。2012年8月6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梅州市宏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暂停施工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在该《暂停施工申请报告》中答复未收到被告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情况。事实上,被告从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起停止施工至现在,一直都没有提出重新设计的方案,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曾经达成“如有纠纷,案件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约定,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项目在蕉岭县,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但没有提交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证据,不需要答辩期限,不同意赔偿原告400万元,也不必再开庭。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从2012年4月1日停止施工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取得被告同意,该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潭绿园建筑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蕉岭县倬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0元,减半收取为19450元,由原告负担193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