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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梅江四路南辉世纪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兴城镇振兴路11-1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成年,住梅州市梅县。
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挂靠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梅州城区等承包工程,2009年,被告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在梅州市××区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以送货方式出售水暖器材等装饰装修材料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用自己的货车,以送货方式销售合同标的物给被告嘉应学院工地等施工现场。2012年初,原、被告终止合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122.9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再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但仍无还款。为保障原告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8122.9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68122.9元的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计起,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对账单(原件)、销售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
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承包人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亦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本案所涉款项亦不是工程款,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是承揽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的水暖项目的承揽人,其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跟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没有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三、新城百家苑不是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所涉及款项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四、被告**新个人确认欠原告材料款是其个人债务,没有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更证明了该债务与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五、如果把被告**新的个人债务强加在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身上,就极有可能被告***与原告串通,随意编造债务,损害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兴宁市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时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是货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因为被告与嘉应学院的工程款未结清,被告也曾表示,嘉应学院与被告的工程款结清后,就会给原告货款。对于结算单中的部分货款并不都是由原告送至嘉应学院的工地,而是原告受其指派,将货物送至其他工地。
被告***辩称时亦未提交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销售水暖器材、五金、销售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新订立了口头合同,从2009年6月起,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以送货的方式出售上述器材至被告指定的场地,双方合作截止2011年4月止。经对账确认,被告***在购货方签明确认,双方货款合计人民币588122.9元。其中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止,被告合计人民币96453.38元;2010年起初至2011年4月止,合计491669.52元。对账结算后,被告在2011年8月支付一笔150000元的货款,在2012年1月支付了一笔70000元的货款。剩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122.9元。
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催收,被告仍为付款给原告。原告诉称认为,被告**新以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上述器材并要求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嘉应学院工地,故而,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而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则做出上述答辩。
另,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嘉应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经查,该合同中第76页关于承包人代表中显示: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代表,其通讯联络方式:137××××3933。对于上述工程,经查,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
诉讼中,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三案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在2009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被告**新作为***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应学院建筑工程施工的代表,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应认定为被告**新是代表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为此,对于2010年起初至2011年4月止,对于被告**新签订的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271669.52元(368122.9元-96453.38元)应由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在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有代表***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在此期间的货款96453.29元,应由被告**新个人承担。
原告请求上述两被告承担的利息,可以按两被告各自实际尚欠原告的欠款本金数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271669.52元,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南建筑工程公司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其实欠原告货款本金数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96453.29元,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被告***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其实欠原告货款本金数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广东超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4.48元、被告***负担17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