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若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若羌中亚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徽,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若羌中亚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羌中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参加诉讼若羌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徽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我承包了被告承建的若羌县西城区7号小区的9号、14号楼外墙外保温与涂料工程。按照约定,我已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了520000元,尚欠481938元至今未付,现已过约定的维修期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1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若羌中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温承揽合同属实,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欠款数额有误。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电话联系,称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没有欠那么多,给原告是否出具欠条已记不清,愿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若羌中亚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若羌中亚公司承建的由被告**负责施工的若羌县西城区7号小区的9号、14号楼外墙外保温与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按照约定,原告***完成了所承揽外墙保温与涂料粉刷,被告陆续支付520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对账结算后出具外墙481938元的欠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和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条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若羌中亚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同意依法缺席判决处理。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经电话联系,称能在第二天下午(2014年7月4日17时30分)到庭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在第二次开庭时,仍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同意依法缺席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揽的若羌县西城区7号小区的9号、14号楼外墙保温与涂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819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若羌中亚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81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4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若羌中亚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