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3民初969号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611275929,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银,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16155,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247780,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洋、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田和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安装款737293.03元(大写:柒拾叁万柒仟贰佰玖拾叁元零叁分);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428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2条:被告委托对攀枝花市观音岩饮水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钢管及配套弯头进行安装。合同第5.4.1条: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80%支付;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计量金额85%,审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5.4.4条:如果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0%。合同第11.5条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及配套弯头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6月,原告将所有实物全部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施工的攀枝花市观音岩饮水工程于2018年6月全部投入使用并顺利通水。2020年6月21日前原告将合同所涉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交付货物及资料后多次申请被告提供验收手续并办理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结算申请及验收申请。2020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4642848.4元,被告支付了3871692.29元,尚欠737293.03元。原告按约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承建的观音岩饮水工程项目从2018年6月21日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三年有余,已经超过了合同第5.5.1条所约定的质保期间。原告将实物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推诿履行验收、结算、审计、付款等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7293.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暂不具备。根据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完工验收合格需要档案资料经被告、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现因攀枝花市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承包的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发包人)尚未开展合同完工验收,故原告依据合同实施的管道安装尚未完工验收合格,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计量金额85%的条件。被告和原告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至结算总价90%的条件。因管道安装尚未完工验收合格,故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尚未开始计算,也无法确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故暂不符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2018年6月28日的通水报道实际上为试通水(至今未完工验收),在2018年6月28日之后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该通水报道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其所实施的合同内容已经合格。2021年7月8日的档案资料说明是原告在起诉之后乘被告项目部相关人员不注意的情况下获得的,原告方未提交其完成合同2.1条约定的试水压工作的完整档案资料。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合格,故完工结算和审计工作均未开展,从历次结算单也可以看出,2020年9月15日结算单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形式要件。即使2020年9月15日工程价款结算单成立,该结算也仅为过程结算,过程结算金额为4642848.4元。(2)本案合同仅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个合同中的一个,无法就单个合同查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就6个合同而言,被告也不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按6个合同的支付比例和本案合同的结算金额计算欠付金额,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就6份合同而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合同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6份合同过程结算累计46463551.20元(其中,安装合同累计结算14154666.00元,采购合同累计结算32308885.20元,该金额也与原告的实际开票金额吻合),被告累计已支付的款项为38988376.99元,加上另扣安装合同结算金额的0.003的保险费42463.99元(14154666.10元乘以0.003),合计已支付款项为39030840.98元(该金额原告也认可),支付比例约为过程结算累计金额的84%,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过程计量支付比例80%。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4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46428元依据的是合同11.5条,该条约定是根本违约情况下适用的情形,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只是就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被告已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故合同11.5条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1.2施工地点:攀枝花市西区(该项目施工图所示位置)。1.3工作内容:管道运至施工现场安装(含弯头安装)。2.1工程主要内容: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的钢管(D1820㎜×18㎜、D1820㎜×14㎜)及配套的弯头安装。其中钢管约2970吨、弯头约330吨(具体按甲方交付乙方的安装图纸规格及现场完成数量为准),含钢管运输、安装、检测(不含第三方检测)、试水压等工作(不含钢管内、外防腐工程)。
4.1本合同暂估合同总价478.717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柒仟壹佰柒拾园整),最终结算值按甲方提供的蓝图、变更单、签证单工程数量按固定综合单价确定结算值(附件一、合同价格清单)。
4.2本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该综合单价包括为实施该项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含税金),但不包含临时(永久)征地费和协调费、特殊措施费(措施项目)、临时施工便道、临时堆场租赁费、国铁、公路路政施工协调费、设施及构筑物(障碍物)拆还建、输水管道地下穿越地上建筑物的保护措施、输水管道临时水工保护措施、非乙方原因导致的窝工(阻工、误工)费用、第三方检测费。本合同中的工程量不加修改的完全采用本合同附件一"合同价格清单"中的综合单价作为最终工程结算结算单价。
5.4.1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计量支付,拨付金额按计量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凭正式发票支付;完工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经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计量金额的85%,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
5.4.2工程进度报量:本工程进度结算期为每月25日,乙方每月22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报量,甲方根据审核后的报量确定当月进度款。
5.4.3乙方应在本合同甲方验收后15天内将结算书报送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书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
5.4.4如果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甲方应在完工验收合格后第4个月内支付乙方至审核结算值的90%。
5.5.1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指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金额,用以保证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预留额度为本合同工程审核结算值的10%。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或实物移交)之日起两年。
5.5.2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在14日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甲方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甲方在接到乙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乙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甲方按上述约定期限退还质量保证金时,应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约定期限,逾期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5.5.3在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时,乙方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甲方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
7.8甲方组织业主、设计、监理等相关部门对乙方所实施的工程内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进行单位工程验收。乙方管道安装工程完工时,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及时组织完工验收。如在具备验收条件且乙方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15天后,甲方未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则视同甲方已经通过完工验收。
7.9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完工资料应包含已完工移交清单、未完工缺陷修复清单。
10.2攀枝花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已由总承包单位统一购买建筑施工团体人员意外险,适用于本标段全体施工人员,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从每期结算款中按0.3%扣除保险费用,施工期间,因工发生伤残事故,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并由甲方代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甲方如数支付给乙方……。
11.5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信守条款,不得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违约方应当一次性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附件一,合同价格清单:一、管道敷设:焊接钢管,规格型号D1820㎜×14㎜、工程数量1170吨、安装综合单价1446元/吨、安装合价1691820元,规格型号D1820㎜×18㎜、工程数量1800吨、安装综合单价1336元/吨、安装合价2404800元。合计4096620元。二、弯头安装:弯头,规格型号D1820㎜×14㎜、工程数量130吨、安装综合单价2230元/吨、安装合价289900元,规格型号D1820㎜×18㎜、工程数量200吨、安装综合单价1836元/吨、安装合价367200元。合计657100元。总计金额4787170元。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2020年8月2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公证处作出(2020)川攀攀证内字第133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系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保全证据,2020年8月26日下午18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名通过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将两份《关于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办理相关手续及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函》及附件邮寄给被告。
《工程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2020年9月15日,工程名称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合同名称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管道安装合同,焊接管道D1820㎜×18㎜合计1579846.72元(数量1182.52吨、单价1336元),焊接管道D1820㎜×14㎜合计3036600元(数量2100吨、单价1446元),焊接管道D1820㎜×18㎜(管件)合计26401.68元(数量14.38吨、单价1836元),结算价值合计数量3296.9吨、4642848.4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有审核人杜波、负责人杜运刚、经办人杜杰和刘波的签名,被告公司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档案资料说明》载明:"《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安装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第二批)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采购合同》、《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三部分)钢管安装合同》6个合同的档案资料经甲方、业主、监理签字后已移交甲方档案馆。我单位仅保存资料复印件,原件存于甲方档案馆。特此说明!属实(手写),刘全能(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刘全能系公司资料员),2021.7.8。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项目经理部(公章)"。
2018年6月2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观音岩引水工程河门口水厂顺利通水》报道:2018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来自观音岩库区的清泉被引入西区河门口水厂,这是继去年底格里坪水厂顺利通水后,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二个实现通水的水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本案所涉合同安装的管道就是《观音岩引水工程河门口水厂顺利通水》报道的那一段。
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采购合同》,结算金额6081115.2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钢管安装合同》,结算结算金额4063000元。
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采购合同》,结算金额11719770元。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批)钢管安装合同》,结算金额4642848.4元。
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9笔支付给原告合计38988376.98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款项时已扣除千分之三的保险费(42464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只备注了安装款、材料款,付款时没有说明是支付那一份合同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无法对应相应合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六份合同总金额的84%。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结算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道安装款737293.03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明确是那一份合同的款项,六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六份合同总付款达到了合同结算金额的84%,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该剩余部分款项包含了合同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本案所涉合同安装的管道在2018年6月27日通水,截止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就应支付给原告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结算额4642848.4元×16%=742855.7元。故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暂不具备等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4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依据合同11.5条主张违约金,该条约定是根本违约情况下适用的情形,而本案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只是就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故合同11.5条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不成立,其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暂不具备等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管道安装款742855.7元;
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7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818.5元,由原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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