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402执异67号
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理人:王普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北新华大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95724874002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本院在执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018)川0402执1710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货款573216.33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现查实,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为1150万元,实缴20万元;2022年1月13日,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办理注销登记。综上,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自企业,***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未足额缴纳出资,又未清理债权债务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天眼查网站的信息截图。
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答辩称,该案生效后,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事实上已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3月18日接到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将案涉标的物(全套风机及配件)送到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签收,故申请法院撤销执行裁定,终止本案。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风机清单复印件。
本院查明,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成立,于2022年1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销时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数额)1150万元,股东是***,认缴时间为2057年12月6日。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向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上承诺的内容已知悉,如有任何纠纷,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8年2月27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73216.33元。判决书生效后,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18)川0402执1710号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亦不申请破产,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2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向我院递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及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未经清算或未经依法清算,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签订《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时承诺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否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债务未履行,股东***应承担责任,对四平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8)川0402执1710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2018)川04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8)川0402执1710号案执行费的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黄 荣
审判员 刁仁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补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