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4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689524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546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上诉人攀枝花市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
上诉人润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川0402民初496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润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工程公司、**公司支付资料员**工资15000元,2017年1月25日润丰公司被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扣划20万元保证金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1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在(2016)川04民初20号【二审案号(2018)**终54号】和(2016)川0402民初3216号【二审案号(2017)川04民终174号】两案中均未作处理。现润丰公司对超付的两笔款项进行追偿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润丰公司基于其与攀钢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攀钢工程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的合同关系诉至法院,案涉支付***等人人工工资20万元及工程资料员**工资15000元,各方约定在工程款结算时处理。因“润丰新座”房地产项目工程的结算纠纷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且***与攀钢工程公司、**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管支付“润丰新座”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4民终17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4日。润丰公司现就工程结算纠纷、劳务纠纷中涉及的工资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润丰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攀钢工程公司与润丰公司、**公司、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于2017年10月24作出(2016)川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攀钢工程公司与润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终54号民事判决。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均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截止该案立案时间即2016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过程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润丰公司***工程公司、**公司支付资料员**工资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润丰新座项目农民工工资2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1月25日。本院受理攀钢工程公司起诉润丰公司等就润丰新座项目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违约损失一案【一审案号(2016)川04民初20号、二审案号(2018)**终54号】判决书均载明,对工程款结算截止该案立案时间即2016年3月8日,故该两笔款项在该案中并未处理,一审裁定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174号、(2016)川04民初20号作出民事判决的时间晚于上述两笔款项支付时间为由,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驳回润丰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21)川0402民初49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莹
书 记 员 雷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