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327民初2634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赵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光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被告赵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并予以扣减;4、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体上掉落摔伤,造成右眼受伤。后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对被告认定工伤以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被告的月工资根据当时被告自身情况结合工地上同种类工种的工资标准,双方商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应以被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8)44号2仲裁裁决书以昌吉州职工的社会平均工资5582元为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依据。其次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是9000元(300元×3个月=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确定为3个月,被告主张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另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18年8月15日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宏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周小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50000元赔偿被告,该笔费用应当从被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光成辩称,吉木萨尔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吉劳人仲字(2018)44号-2仲裁裁决书一份;2.补偿协议、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客户通知书各一份;3.转账凭证一份。以上3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政务服务中心工地地下室负一层顶板剔除电线盒时,不慎从架梯上摔落下来,右眼被钢筋戳伤,致其受伤。2017年4月2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治疗23天。2017年12月21日吉木萨尔县人社局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7)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25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18年211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级别伍级,被告因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582元。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昌吉州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582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份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项目经理周小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被告支付50000元。后被告申请仲裁,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8)44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4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71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0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伍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伍级伤残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本案中,被告的伤情属于伍级伤残,且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476元(5582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714元(5582元×2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02元(5582×11个月)。
被告受伤部位为高处坠落伤;右眼球破裂;右侧气胸;右侧了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眼睑皮裂伤;右眼球萎缩;右眼球裂伤缝合术后。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计算为:5582元/月×5个月=27910元。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应予扣减。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光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7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0元,以上合计34050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90502元。
三、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