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罗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柯良,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腾越电脑经销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庭路40-8号。
经营者:张俊杰,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霍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城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城镇腾越电脑经销店、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2元,减半收取178.26元,由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兴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张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