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853号
原告:刘大会,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魁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新疆准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杨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仁,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北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刘惠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大会与被告李魁智、第三人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三人新疆北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李魁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李魁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北庭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大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李魁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公司、第三人北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70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7084.5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6.55%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吉木萨尔县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土建、水暖、电照、消防主管工程,施工内容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进行,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6780.64平米(最终面积以工程竣工测量为准),合同价款为总包合同价: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约为9492896元(含建筑经营税)。工程款结算方式:一层完成支付100万元,三层完成支付200万元,六层完成支付200万元,内墙抹灰完成支付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费,其余全部付清。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施工费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工程完工后,2013年8月30日,因竣工验收需要,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陆续以转账、现金、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557084.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李魁智辩称,诉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并超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宏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体不适格,建设单位是第三人宏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宏达公司曾于2011年年底参与第三人北庭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并与北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还未开工,北庭公司就退出了该工程的开发,改由李魁智个人开发,故宏达公司与北庭公司并示实际履行合同。该工程竣工验收时,刘大会、李魁智要求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竣工备案验收,故宏达公司与刘大会达成口头协议,刘大会挂靠宏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综上,宏达公司与李魁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刘大会与李魁智之间的合同情况宏达公司也不清楚。
第三人北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1年8月李魁智与北庭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共同开发××巷李魁智综合楼工程,李魁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北庭公司出资共同开发。因李魁智无开发和销售资质,双方协商由北庭公司对外招投标,前期的备案相关手续都是以北庭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后因李魁智解决了资金问题,北庭公司便自动退出。
原告刘大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其所签,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原告借用宏达公司资质签订的,实际是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验收时原告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验收,房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施工单位是第三人宏达公司,原告只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所以刘大会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变更单1份、吉木萨尔县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变更量1份、李魁智商业楼工程量及价格单1份、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量增减鉴证单1份,证明: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后对单价进行约定。被告对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变更单: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第一项认可,第二项和第三项,当时是施工中对方把钢筋用小了拆除后重新修建;第四项认可,但是属于减项;第五项认可,但是属于减项,第六项只涉及材料款,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具体施工人刘虎。吉木萨尔县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变更量:与本案无关,是刘虎装修宾馆产生的装修费。李魁智商业楼工程量及价格单: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工程原设计范围内;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不认可,第六项事实认可,但是价格不认可,价格双方没有商定,第七项对价格有争议,双方没有商量确定,第八项不认可。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量增减鉴证单:第一到第十二项都不认可,第十三十四项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工程图纸2页,证明:窗户和门由原先的实木门和塑钢窗变更成型材门,才有了增减表的第7、8项。防火门在图纸中,但是不在合同范围内,所以有了第10项的增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更换了,通过门窗表可以证明设计的时候包括两级防火门,所以防火门在基础设施之内,不应该另外支付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魁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吉木萨尔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1份,证明:该项目名称是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报备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和建筑面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该工程建筑面积6780.64㎡,中标单位是本案第三人宏达公司,中标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有内容,价格为5771266元,中标总工期是230天,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是刘大会。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竣工验收备案是自建,跟该证据上的备案不一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属于自建,没有经过招投标。
3.监理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项目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知道被告的监理是柴浩。
4.吉木萨尔县施工合同审查表1份,证明:中标价和合同价都是5771266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在行政单位单位的备案和本案无关。
5.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承包人施工方是第三人宏达公司,建筑面积6780.64㎡,地上6层,地下1层,具体施工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和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577166元,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建筑质量统一验收标准。该合同明确项目负责人是刘大会。工程完工后预留5%的质保金。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2012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
6.工程款发票1份、收款收据19张,证明:双方没有经过核算,被告实际支付7560000元,其中工程款6760000元,借款80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多余工程款的诉讼权利。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总共收到现金和抵车款总计7560000元,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减756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欠混凝土款743628元由被告代付,该款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743628元认可,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宏达公司、北庭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北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宏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吉木萨尔县售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木萨尔县李魁智综合楼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5771266元。合同约定原告刘大会为项目经理。
2012年4月1日,原告刘大会作为乙方与被告李魁智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木萨尔县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地点为老城东南巷东侧;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内容:土建、水暖、电照、消防主管(但不包括装修、室内门,消防,喷淋,二至六层的灯,一层门厅、大门)电线按图纸设计完成,增减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5.工程规模:建筑面积6780.64平米,最终面积确定以工程竣工测量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及标准要求,质量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直至达到合格标准,返工费由乙方负责,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确认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合同为总包合同价:每平方米1400元,总造价约为9492896元(含建筑经营税)。工期为自2012年4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完工。若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若因甲方行为或失误造成延误,除工期顺延,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8月30日,原告刘大会以第三人宏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李魁智签订了一份《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李魁智的意见为:“本工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均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任务,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3年8月30日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各方对各自的质量责任制进行了检查,并审阅了工程技术资料;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进行了评估,验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竣工验收。”
原告刘大会与被告李魁智聘请的监理柴浩签订一份《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量增减鉴证单》,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部分为:第1项开挖基础在工程款中增加4093.2元;第2项至第4项在工程款中增加50000元;第5项四腔三玻窗在工程款中减少36142.50元;第6项氟氮漆保温板在工程款中减少1054800元;第7项实木门、型材门在工程款中增加17884.8元;第8项在工程款中增加29102.4元;第9项机械开挖基坑在工程款中减少33667元;第11项电气变更材料费在工程款中增加8150.4元;第12项电气变更人工费16910元在工程款中不增不减;第13项地暖管差价在工程款中增加7931.5元;第14项分水器差价在工程款中增加8100元。以上原、被告认可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25262.3元,减少部分的工程款为1124609.5元,折抵后还应从总价款中扣减999347.2元。对于第10项室内安装防火门原、被告双方对价格98496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项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认为此项为合同内的原告应该完成的工程量,故被告不同意在总工程款中增加该项内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内容均无异议:1.被告支付的商砼款743628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2.地下室增加面积的工程款6426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增加;3.消防泵增加面积的工程款147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增加;4.一层粉刷面积工程款52656元,应在总工程款中增加;5.卫生间防水9464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6.电费1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以上原、被告认可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131616元,减少部分的工程款为763092元,折抵后还应从总价款中扣减631476元。
另查明,被告李魁智向原告刘大会支付工程款7560000元。原告刘大会支出保全申请费382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以哪份合同为准;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刘大会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借用第三人宏达公司的资质并以第三人宏达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北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第三人北庭公司与第三人宏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刘大会与被告李魁智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因原告刘大会没有建设施工资质而为无效合同。
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以哪份合同为准的问题。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原告主张应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款9492896元为依据,被告辩称应以被告以第三人北庭公司名义与原告以第三人宏达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771266元为依据。根据第三人北庭公司及第三人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均称,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根据被告李魁智的已付7560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故被告辩称,应按照二第三人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依据结算工程造价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对变更工程价款中有异议的为《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量增减鉴证单》第十项中室内安装防火门98496元,但双方对该项价款98496元无异议,只是对是否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为“消防主管(但不包括装修、室内门,消防,喷淋)”,原告只负责消防主管,而“室内安装防火门”并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本院认为“室内安装防火门98496元”应属工程增加的项目,而非包含在《施工合同》中,故应在总的工程价款中增加98496元。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价款为9492896元,减去被告李魁智已付的7560000元,减去双方对《李魁智商业综合楼工程量增减鉴证单》无异议的项目中应扣减的999347.2元(4093.2元+50000元+17884.8元+29102.4元+8150.4元+7931.5元+8100元-36142.5元-1054800元-33667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商砼款743628元,减去卫生间防水9464元,减去电费10000元,加地下室增加面积的工程款64260元,加消防泵增加面积的工程款14700元,加一层粉刷面积工程款52656元,加室内安装防火门98496元,被告李魁智应向原告刘大会支付工程款为400568.8元(9492896元-7560000元-999347.2元-743628元-9464元-10000元+64260元+14700元+52656元+98496元)。
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工程,因被告李魁智于2013年8月30日签署《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原告刘大会于2013年8月30日已将本案所涉的工程实际交付于被告李魁智,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6.55%,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55%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大会为使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3825元,应由被告李魁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会支付工程款400568.8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5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大会支付保全申请费3825元;
三、驳回原告刘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原告刘大会负担1353元,由被告李魁智负担9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陶新芳
人民 陪 审员 周淑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