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葛向军、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民申1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城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宏达建筑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人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该撤回再审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第一款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