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527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5094号判决: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2942.272元,并应自2021年8月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2元、保全费1721元,计4173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除被执行人在相关单位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各类应收工程款25万元,符合条件支付时将25万元直接汇至本院指定的执行款帐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11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或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孝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527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倩,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3民初5094号判决: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2942.272元,并应自2021年8月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2元、保全费1721元,计4173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除被执行人在相关单位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各类应收工程款25万元,符合条件支付时将25万元直接汇至本院指定的执行款帐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名单。
2021年11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或发现其他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艺霞
审判员  徐应保
审判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