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094号
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区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98080R。
法定代表人:刘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福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942.2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272.9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32942.272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货物收货日期次日即2020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3日为7272.91元,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舒城实验小学项目电线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舒城实验小学项目提供电线、电缆。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0日,原告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计291177.84元的电线、电缆,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总货款的20%,尚欠80%即232942.27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做调整,数量以结算为准。合同第7.1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实际供货金额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为其单方制作,没有项目确认的印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未经项目审批核实,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诉求缺乏主要证据支持,望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舒城实验小学项目电线缆采购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货单两份,有双方约定人员及工地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舒城实验小学项目电线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舒城实验小学项目采购电线缆,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数量、价格;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陈海燕;结算及支付约定,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原告合同价20%为预付款,原告按照要求全部送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原告结算价的100%。2020年7月14日,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人员“唐建斗”在原告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栏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电线缆一批﹙详见清单﹚,2020年8月11日,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人员“陈海燕、唐建斗”在原告发货清单上收货人栏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电线缆一批﹙详见清单﹚。故原告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价值291177.84元,除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原告20%为58235.568元,实欠原告货款232942.272元。后原告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现变更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舒城实验小学项目电线缆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海燕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陈海燕与唐建斗共同在原告2020年8月10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故唐建斗应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地人员且有权签收货物,唐建斗在原告2020年7月14日发货单上签字应为确认收货行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采纳货物清单一致,故原告已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原告最后一次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与原告结算义务。原告向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款,双方未实际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因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福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绿宝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2942.272元,并应自2021年8月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2元、保全费1721元,计41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梅
书 记 员 华 梅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