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111民初5284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焦家湾314号A-16。 负责人:***。 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第三人:***,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原告**与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甘肃分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绿宝甘肃分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7日,绿宝甘肃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与原告的名义借款人***就5000000元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绿宝甘肃分公司提供电缆作为质押物。***作为绿宝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对该公司向原告如约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8日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将共计5000000元的借款转到了绿宝甘肃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3月28日,绿宝甘肃分公司在收到5000000元借款后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5月26日,***代表绿宝甘肃分公司,并以案涉借款保证人的身份,出具了《还款承诺》,就绿宝甘肃分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0元事宜作出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按原借款合同归还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绿宝甘肃分公司和***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绿宝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绿宝公司、绿宝甘肃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LPR的4倍即17.2%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的利息为9108833.33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债权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此外,案涉借款合同系***与绿宝甘肃分公司、***签订,原告**以所谓实际出借人的名义起诉,不应适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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