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75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淑艳,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电缆厂)、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集团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淑艳、***、***、绿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并支付到期利息2,277,225元(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22%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2、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后附计算方式);3、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第1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和绿宝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融资)20180002《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一年,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4,500万元的融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双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20180004和SH21(**)20180005《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和包淑艳、***和***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20180006和SH21(**)20180007《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各方均同意为前述最高额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800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贷款4,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应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胜华电缆厂放款4,500万元。2019年,临近还款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等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6《展期协议》,约定流贷合同项下贷款展期至2020年12月4日,年利率调整为利率5.22%,借款本金金额4,500万元不变,应于2020年12月4日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不变。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6-补1《补充协议》,约定流贷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改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即应于2020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然,被告胜华电缆厂未能依约于2020年12月4日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进一步签订编号为SH21(**)2021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绿宝公司同意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流贷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4,5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和欠息复利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淑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辩称:展期协议中被告***未签名,被告***也并非展期约定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绿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保证人绿宝公司**,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对绿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绿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21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由绿宝公司股东签字同意,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生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谨慎且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1日)《章程》(胜华集团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决定》(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1日)(胜华房地产公司);《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包淑艳);《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绿宝公司)。鉴于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包淑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绿宝公司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关于被告胜华电缆厂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展期协议》文首部分的合同主体没有列出***为担保方,合同担保人签署页担保人也不包括***,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绿宝公司),被告绿宝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绿宝公司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手写事项以及合同签署页**,未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没有其他股东签名**,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 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绿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后论述。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每笔借款的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每笔债权的到期日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且不受该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第15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8条约定若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提前还款或与乙方(债权人)协商变更利率的,甲方(保证人)对变更后的乙方债权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第29条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甲方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2018年1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还本;第5.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第5.3条约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第5.4条约定按月结息且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第5.5条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第5.6条约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15.3条约定甲方(债务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率,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签订《展期协议》,第2.2条约定原合同项下借款经展期后期限至2020年12月4日止;第2.3条约定贷款利率调整为5.22%,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第3.1条约定本笔展期贷款结息方式调整为按半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6.4条约定原合同项下利率调整频率为按月调整,本笔展期贷款执行5.22%固定利率,不调整。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补充协议》,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 再查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包括对公司对外借款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被告胜华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1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由董事***、***、**以及***、***、**签字通过。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胜华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51%的股东、被告***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49%股东。被告***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以股东身份在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胜华电缆厂指定账户,被告胜华电缆厂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华电缆厂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原还款期限至2019年12月6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应承担的保证期间至2021年12月6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无论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否签署过展期协议,原告已在原主合同对应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原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5.655%,逾期利息的年利率即为8.4825%。在签订《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时上述贷款基准利率未变更,《展期协议》将利息的年利率下调至5.22%,故系争《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在债务本金、偿还利息的方式以及利率上均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应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在合同首页甲方处表明保证人系绿宝公司,落款处仅有“***”签字。***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须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亦仅有“***”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故原告并不构成善意,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 二、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12月4日的利息2,277,225元; 三、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剩余未还本金、剩余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1,6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瑜 书 记 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