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757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淑艳,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电缆厂)、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集团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淑艳、***、绿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891,196.8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283,898.86元(以本金24,891,196.8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2、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4,891,19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后附计算方式);3、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第1至第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胜华电缆厂于2021年8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674,778.74元,故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请降低为:1、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216,418.06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283,898.86元(以贷款到期之时欠还本金24,891,196.80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计算,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2、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4,891,19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以本金24,216,41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应于2020年12月10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每笔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7基点确定(一个基点=0.01%),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7-11和SH2110120190017-12《保证合同》,原告还与被告***和包淑艳、***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7-13和SH2110120190017-14《个人保证合同》,前述各方均同意为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胜华电缆厂放款24,991,196.8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7-补1《补充协议》,约定流贷合同项下贷款改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即应于2020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本付息。然,被告胜华电缆厂未能依约于2020年12月10日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进一步签订编号为SH21(**)2021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绿宝公司同意为前述流贷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24,891,196.80元以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和欠息复利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淑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绿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保证人绿宝公司**,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对绿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绿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21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由绿宝公司股东签字同意,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生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谨慎且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决定》《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章程》(胜华集团公司);《保证合同》《股东决定》(胜华房地产公司);《个人保证合同》(***、包淑艳);《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绿宝公司)。鉴于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包淑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绿宝公司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关于被告胜华电缆厂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绿宝公司),被告绿宝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绿宝公司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手写事项以及合同签署页**,未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没有其他股东签名**,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绿宝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后论述。 另查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包括对公司对外借款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被告胜华集团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董事***、***、**签字通过。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胜华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决定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51%的股东、被告***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49%股东。被告***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以股东身份在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胜华电缆厂指定账户,被告胜华电缆厂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华电缆厂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在合同首页甲方处表明保证人系绿宝公司,落款处仅有“***”签字。***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须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亦仅有“***”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故原告并不构成善意,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16,418.06元; 二、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1,283,898.86元; 三、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本金24,891,196.80元、利息1,283,89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剩余未还本金、剩余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五、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2,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瑜 书 记 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