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676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2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华国际商品博览城(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7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188号2幢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淑艳,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珍珠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电缆厂)、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XX公司)、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集团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绿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淑艳、***、绿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淑艳、***、绿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996,486.68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435,331.88元(以本金29,996,486.68元为基数、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22%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2.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支付以本金29,996,4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计收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1,435,33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3.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如被告胜华电缆厂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江西XX公司协商,以其名下抵押的鹰潭胜华国际商品博览城二期在建工程折价、拍卖,并可就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8,25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胜华电缆厂继续清偿;5.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胜华电缆厂、江西XX公司、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和绿宝公司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融资)2019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融资额度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额度为48,255,800元的融资,具体业务种类、金额、用信期限、用途等以双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编号为SH21(高抵)2019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西XX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鹰潭胜华国际商品博览城二期3#01,**01031室等180处在建工程(以下简称抵押财产)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7月3日,被告江西XX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48,255,800元以及债权确定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的抵押财产抵押登记(不动产证明号为赣(2019)鹰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8362号),最高额抵押已合法成立并生效。 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H21(**)20190010《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20190006和SH21(**)2019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和包淑艳分别签订编号为SH21(**)20190008和SH21(**)2019000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各方均同意为前述最高额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19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向原告贷款29,998,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应于2020年6月1日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原告已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胜华电缆厂放款29,998,000元。 2020年,临近还款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等签订编号为SH2110120200004《展期协议》,约定流贷合同项下贷款展期至2021年4月27日,年利率调整为利率5.22%,展期金额为29,996,486.68元,应于2021年4月27日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不变。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编号为SH2110120200004-补1《补充协议》,约定流贷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改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即应于2021年4月27日一次性还本付息。 然,被告胜华电缆厂未能依约于2021年4月27日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进一步签订编号为SH21(**)2021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绿宝公司同意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截至本次起诉之日,各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29,996,486.68元以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和欠息复利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XX公司辩称,对承担抵押责任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江西XX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后经被告江西XX公司申请原查封裁定被撤销,因原告错误查封造成被告江西XX公司的巨大损失,被告江西XX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被告包淑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绿宝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经保证人绿宝公司**,合同并未成立,该合同对绿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绿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注意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021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由绿宝公司股东签字同意,该份股东会决议并未生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没有尽到谨慎且必要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编号为SH21(融资)20190003《最高额融资合同》;2.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21(高抵)20190001《最高额抵押合同》;3.《不动产登记证明》;4.原告与胜华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21(**)20190006《最高额保证合同》;5.原告与被告胜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21(**)2019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21(**)20190008《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7.原告与被告包淑艳签订的编号为SH21(**)20190009《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21(**)20190010《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9.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编号为SH211012019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借款凭证;11.还款凭证;12.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江西XX公司、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签订的《展期协议》;13.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编号为SH2110120200004-补1《补充协议》;14.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21(**)2021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15.2019年6月22日和2020年5月5日《股东决定》(胜华电缆厂出具);16.2019年6月22日和2020年5月5日《董事会决议》、2014年1月6日《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章程》;17.2019年6月22日和2020年5月5日《股东决定》(胜华房地产公司出具);18.2021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绿宝公司出具);19.2019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江西XX公司出具);20.2020年5月5日《股东会决议》(江西XX公司出具);21.2019年11月27日《公司章程》;22.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 经质证,被告江西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8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19-21无异议。对证据22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包淑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对证据19-21不予质证,对证据22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绿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其无关。对证据2-8、15-17不予质证。对证据9-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绿宝公司未在合同签署页**,也没有在约定的其他事项处**,应视为被告绿宝公司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其他股东签名**,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没有规定。对证据19-21不予质证。对证据22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胜华电缆厂、江西XX公司、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绿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胜华电缆厂、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包淑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西XX公司、绿宝公司对与其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关于被告胜华电缆厂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江西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胜华电缆厂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胜华电缆厂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胜华电缆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胜华电缆厂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胜华电缆厂放款2,998,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6月1日。 原告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万元中的净额13,5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净额是指扣除保证金以外的额度。 原告与被告***、包淑艳、***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6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1条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涉案《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经展期后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贷款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调整为固定年利率5.22%,罚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性付清;贷款展期后,被告胜华电缆厂应于2021年4月27日还款29,996,486.68元。被告江西XX公司、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在《展期协议》中丙方担保人、抵押人处签名、**。 还查明,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董事会行使职权包括对公司对外借款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被告胜华集团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2020年5月5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董事***、***、**签字通过。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胜华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2020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决定为被告胜华电缆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股东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胜华集团公司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51%的股东、被告***系被告绿宝公司持股49%股东。被告***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以股东身份在绿宝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案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阶段代理,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华电缆厂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江西XX公司、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胜华电缆厂指定账户,被告胜华电缆厂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胜华电缆厂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要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4月27日,被告胜华电缆厂尚欠原告本金2,996,486.68元,利息1,435,331.88元。关于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涉案《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展期后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故罚息、复利应自还款日的次日起起算。被告胜华集团公司、胜华房地产公司、***、包淑艳、***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胜华电缆厂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鹰潭胜华国际商品博览城二期3#01,**01031室等180处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数额48,255,800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绿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系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仅在合同首页甲方处表明保证人系绿宝公司,落款处仅有“***”签字。***系绿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须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否则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不构成善意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亦仅有“***”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故原告并不构成善意,系争编号SH21(**)20210004《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996,486.68元; 二、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1,435,331.88元; 三、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以未还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四、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五、如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鹰潭胜华国际商品博览城二期3#01,**01031室等180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8,25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包淑艳、***对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淑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04,3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淑艳、***共同负担。公告费960元,由被告上***电缆厂有限公司、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瑜 书 记 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