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厢支行、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5民初2349号
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武团员,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智,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厢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美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男,该行员工。
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浩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埝寒,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茂,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呼和浩特市水费征收中心。
负责人:辛建华,该中心主任。
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永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正一分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厢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城厢支行)、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环公司)、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中环公司)、呼和浩特市水费征收中心(以下简称水费征收中心)、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立水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天津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埝寒、内蒙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泰立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费征收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支付原告20万元;利息19837元(暂时计算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追索费用1650元,合计2214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中环公司、内蒙中环公司、水费征收中心和泰立水业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中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付款银行是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收款人是内蒙中环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出票金额20万元。内蒙中环公司取得汇票后以背书方式转让给水费征收中心,水费征收中心又背书转让给泰立水业公司、泰立水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汇票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支行向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收款。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接到汇票后,称”粘单有撕毁痕迹,背书不连续,需要提供背书的证据后方能承兑”;其后,原告向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提供全部背书人的《说明》,证明背书连续;但兴业银行城厢支行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不能确定背书连续,拒付”。汇票拒付后,原告与兴业银行城厢支行协商无果。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汇票金额20万元;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追索费用合计221487元。综上所述,本案汇票的背书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汇票背书虽然有瑕疵,但背书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背书的连续,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拒付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兑付;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业银行城厢支行辩称,1、被告对诉争票据连续性审查时,发现诉争票据粘单处通过透光检验有其它印章痕迹,无法确定盖章单位,票据存在被变造的可能,故无法付款。2、诉争票据粘单有其他印章痕迹,导致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出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诉争票据粘单处存在其他印章痕迹及撕毁情形,即为法律规定的背书不连续情形。3、银行审查票据背书连续性及识别变造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按《票据法》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4款、第69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诉争票据后须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等要素进行审查,发现不连续背书,变造可能性的汇票予以拒付,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根据行业惯例的拒付有理由。中国工商银行编著的《瑕疵票据识别手册》,其中就明确要求对粘单处有撕痕的汇票应坚决予以退票。5、审查过程依法合规,发现涉诉票据存疑,被告依法拒付,原告利息及追索费用支付请求,于法无据。
2017年3月17日,被告银行收到原告开户行托收的涉诉票据,在对票据初审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超期付款并且首次办理托收手续;2、粘单连接处印章没有完全骑缝,属于加盖不规范。于是,被告要求原告补寄说明。2017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补寄的情况说明,付款前经办人员按照操作流程对票据进行真伪鉴定时,发现粘单下方还有一枚印章加盖痕迹,遂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退票处理。涉诉票据被拒付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正式提交涉案票据挂失手续,同时向被告属地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但未予立案。从涉案票据提示付款、验票、拒付、申请公示催告等过程看,涉案票据存在诸多疑点,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拒付是保护合法持票人的资金安全依法作出的善意行为,系该票据存在法律及行业惯例所规定或认可的拒付理由,并非兴业银行城厢支行过错所致。根据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涉案票据本身因粘单撕毁及签章瑕疵导致背书不连续,因此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被告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天津中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天津中环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支付了包括该笔诉争票据在内的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诉争票据被银行认定为粘单有撕毁痕迹,背书不连续,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天津中环公司追索相关权利。该诉争票据粘单不连续并存在背书不连续的行为,并非出票人的过错。因此,原告无权向天津中环公司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权利。
内蒙中环公司辩称,在承兑汇票流转中内蒙中环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不应该承担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责任。根据汇票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在取得被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前手”,公司查明财务和门卫相关信息没有得到原告的通知,对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得不到承兑无责任,不应当承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责任。
水费征收中心未出庭作答辩。
泰立水业公司辩称,泰立水业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水费征收中心款项以后,同年2月15日将该汇票支付给了原告。因第一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出纳没有经验,加盖公章的时候出现了瑕疵,原告去兴业银行城厢支行兑付汇票的时候出现了拒付,泰立水业公司立刻配合原告做了说明,并出具相关材料,公司已经支付了票据并配合出具了相关的材料,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天津中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号码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内蒙中环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城厢支行,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该汇票依下列顺序依次背书转让:内蒙中环公司、水费征收中心、泰立水业公司,大正一分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最终由原告大正一分公司合法持有,大正一分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提示付款。2017年3月17日大正一分公司委托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支行向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收款。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接到汇票后,因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粘单有撕毁痕迹,不能确定背书连续”,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被告泰立水业公司因其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造成粘单处不规范,为此泰立水业公司配合原告大正一分公司到水费征收中心开具”证明”,证明涉案票据由水费征收中心背书转让给泰立水业公司,泰立水业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票据由泰立水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大正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本案中,泰立水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办理31300051/20449561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过程中,因工作疏忽,造成票据粘单处有撕毁痕迹,使票据的背书连续性出现瑕疵,兴业银行城厢支行因谨慎的审查义务,拒绝付款并无不妥。大正一分公司作为31300051/2044956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与其前手泰立水业公司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存在,对于票据的瑕疵,通过证明予以了补正,因此,大正一分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向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大正一分公司要求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650元本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被告兴业银行城厢支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津中环公司、内蒙中环公司、水费征收中心、泰立水业公司、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应当对持票人大正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厢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出票人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收款人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厢支行,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票据款20万元;
二、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环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水费征收中心、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内蒙古大正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玉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梁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