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04民初156号 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淑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锦泰巷6号(原铸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双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9430.7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1221.91元(以1389430.76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16日,利息需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2016年至2020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铸铁管等货品,供货金额共计8449430.7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060000元,剩余货款1389430.7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故管辖法院应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都是独立的交易行为,应独立起诉,原、被告双方在不同时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数量、价款等均不相同,原、被告也从未作出合并处理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合同应分别立案审理;2、原告诉请不明确,究竟是哪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诉请依据是哪一份合同,原告没有明确说明,违反民诉法第122条之规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3、本案诉讼时效届满;4、双方订立合同时未对利息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据二、2016年5月31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6-8-25-32)1份、2016年9月1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6-9-1-44)1份、2017年3月球墨铸铁 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7-2-23-1)1份、2017补充协议1份、2017年5月5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7-5-5)1份、2017年6月20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7-6-20)1份、2018年8月7日供货合同1份、2018年5月5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505/0024)1份、2020年9月30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200930)1份、包头市东河区法院出具的不予受理裁定书1份;证据三、2016年发货明细汇总表、发货单、质量跟踪卡1份;证据四、2017年发货明细汇总表、发货单、质量跟踪卡1份;证据五、2018年发货明细汇总表、发货单、质量跟踪卡1份;证据六、2020年发货明细汇总表、发货单、质量跟踪卡1份;证据七、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发票1份;证据八、2023年2月15日、2022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合同签订处的委托代理人也就是被告的材料部部长***通话录音1份;证据九、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至2020年签订了八份供货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原告从2016年开始总计向被告供货8449430.76元,供货单中均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字,被告的材料部长***在录音中对欠款金额1389430.76元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8449430.76元发票,由***签收。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中2017补充协议及2017年5月5日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2017-5-5)真实性不认可,剩余合同真实性都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恰好说明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和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均是独立的合同,这些合同签订时间没有规律性和连贯性,不是连续的供货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证据三、四、五、六均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证据 并未与合同一一对应,因此上述每份买卖合同的供货金额均无法确认,原告诉请不明确;对证据七中发票真实性认可,回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与实际欠付货款间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八证明目的不认可,材料部部长***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金额进行确认,且2022年9月20日录音中显示财务并未对金额确认,双方并未对多份合同进行合并结算;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其对自己的就职公司不能准确说出,原告也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明证人系其职工,证人陈述前后有矛盾,自己陈述和原告律师引导下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实性有疑问,证人对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并不十分清楚,且证人称对货款支付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新兴铸铁管合计585428.76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新兴铸铁管合计314662.5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到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7年3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合计4127382 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按买方计划单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供货金额达到50万元后,买房付款80%直至货物供货完毕,剩余20%货款六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卖方给卖方开具同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2017年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材料数量球墨铸铁管及T型胶圈共计291331.40元,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7年5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合计337672.8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按买方计划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2017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合计790975.8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按买方计划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2017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5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合计404914.2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按买方计划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2018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8年8月7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给水 管件合计1222735.24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项目施工现场或仓库,付款方式为买方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货款到账后安排发货,2018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球墨铸铁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球墨铸铁管合计500490.9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买方指定地点,按买方计划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2020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另查明,原告从2016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发货单及运输质量跟踪单中有***等收货人签字,以上总计向被告供货8449430.76元,原告称以上收货人员均为被告工程上的指定收货人,本院向被告询问以上人员身份,被告称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8449430.76元发票,由***签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7060000元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20年4月7日付款15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45万元、2020年10月22日付款15万元。原告称对己方付款时间及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开始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被告委托代理人即材料部部长***签收的发票签收单及***在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449430.76元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7060000元货款,剩余1389430.76元货款应当予以支付。2020 年供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的单个合同单独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份合同时间连续,货物基本一致,且付款混同,无法区分付款对应的合同,原告合并起诉,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于被告抗辩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称在2020年被告存在多笔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被告作为付款人称对付款情况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1389430.76元货款; 二、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430.76元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6元,减半收取计9063元,由被告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8126元,本院退还原告包头市华禹铸管有限责任公司9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