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5民初12040号
申请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锦泰巷6号(原铸管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楼10层A座1011、1012、1013。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78601.7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营业部出具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以保险金额278601.79元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78601.7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