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泰立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2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男,住呼和浩特市,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截止2020年7月1日利息为1510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对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与被告内蒙古**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水业为“呼和浩特市海拉尔东街-海拉尔西街-***改造提升工程给排水管道排迁工程(***-***以东,***-彩虹桥)”的承包人、施工人,被告***为被告**水业八标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水业八标项目部签订《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街-***改造提升排水迁工程(人工顶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管材及工作坑开挖,原告负责工程的钢筋砼管顶进施工,包轻工、清理管内余土。总工程款为165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人员设备进场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被告确认后付60%工程款99000元,工程初验收后付至80%工程款132000元,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被告验收合格后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本合同计算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8年8月8日完工交付,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多次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赔偿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状提到的工程,有的是**水业的,有的不是,被告不是项目负责人所以对具体工程不是很了解。**公司关于该工程的人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 本诉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16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分阶段付款的,现在工程并没有完工,没有达到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完全履行到自己的义务,工程中顶管部分有些施工内容原告没有施工,并且原告因为施工在工地产生过打架纠纷,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就是反诉状所提的诉求。原告一部分顶管施工内容没有完成,被告为了按时完成工期自行聘请他人继续完成该工程,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核减该部分金额。同时被告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因为本诉与反诉涉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合并审理更利于查清事实。 本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损失共计129780元(损失明细详见反诉状附件);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涉案工程路段的顶管工程,其中反诉原告提供管材以及工作坑开挖,反诉被告负责顶管以及提供相应的施工设备等。在顶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反诉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顶管机械(吊车),反诉原告不得已只得另行自费租赁。此外,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顶管工程尚未完全完工(管道抹灰、浇注、施工清场等均未完成)。 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没有结果,在此期间,反诉被告和其父亲连续多日到反诉原告的工地起哄闹事儿,阻拦施工,导致反诉原告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在其阻拦施工的过程中,反诉被告以及其父亲还和反诉原告施工现场旁边工地的工人(非反诉原告的工人)发生冲突,并将该工人打伤,后公安机关介入处理。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窝工至少10日,导致整体工期延长。期间反诉原告仍需支付等待开工的工人工资、机械租赁费、管理人员费用、技术安检人员费用。另外,因反诉被告故意阻拦施工的行为,反诉原告被工程项目部罚款。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时拒不协商或向司法机关诉讼,反而恶意阻拦施工、起哄闹事儿的行为,对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伤害,并使反诉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在反诉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进行作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并已交付,***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向其主张窝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称是因为***阻拦施工导致其被项目部罚款,与***无关,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与***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街-***改造提升排水排迁工程(人工顶管)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西二环车管所院内排水管网改造工程钢筋砼管顶进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总价款为165000元,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施工费10000元,工程完工待甲方业主确认后付乙方工程款60%,工程初验收后付乙方工程款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 2.***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3.***已支付***40000元工程款。案涉顶管工程尚未经过任何验收,亦未经过工程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且工程尚未投入使用。 4.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与其他工地的工人发生过打架事件,后由***赔偿对方10万元;被打一方的工人是否为***的工人,在案证据无法查清。 5.***非本案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分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付款条件;第三,反诉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施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质量合格,案涉工程亦未投入使用;本诉被告***已向本诉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0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经发包人确认、未投入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窝工损失、项目部罚款,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是否因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邬 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