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曦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曦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广场第E座5层E-1号。

法定代表人:孟兆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新疆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90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1900000元后,三年多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可能是不当得利,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是有原因的。被上诉人在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没有经营资金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付款1900000元(占到其注册资本金20%)不符合实际,只能说明该190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自有资金。2.被上诉人并非没有任何理由的将19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付款是因为双方的合作意向,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双方虽未达成正式合作合同,但双方处在合同缔约阶段。如果被上诉人要收回支付的1900000元,也应该是解除双方的缔约合同,并主张返还。3.从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显示,被上诉人的大股东为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且持股比例为99.8%。张体强自2007年12月25日即为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的股东,至2014年6月27日持股比例增加至20%后,于2014年8月19日张体强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新疆天瑞柏盛投资有限公司,而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新疆天瑞柏盛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其中张体强作为股东持有20.6957%,杨承霖作为股东持股0.3478%。另据工商档案显示,杨承霖为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疏附县分公司负责人,张体强为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负责人。结合被上诉人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杨承霖、张体强的身份,及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杨承霖出具的承诺书、张体强签字的文书等,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900000元,实际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进行投标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为了磋商工程而支付的款项。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无业务往来,互不相识,若不是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投标而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给上诉人无缘无故付款。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是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收取被上诉人1900000元,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900000元,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进行投标支付的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转账款190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787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员工马丽洁账户汇入1900000元。被告认可马丽洁系公司职务行为,并认可公司收到该1900000元。原、被告除此款汇款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900000元,双方均确定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应当就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99.8%的持股股东,被告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付款行为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行为。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杨承霖个人的承诺书、张体强个人出具的解决方案,相关人员并未到庭证实其出具承诺书及解决方案的情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经法庭电话及微信询问杨承霖,杨承霖陈述2017年8月17日已经自己成立了公司,对承诺书中的问题不知情,对承诺书上的签字表示与自己的字体不符,不是本人签名。故被告主张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证据不足,也未能举证证实收到的款项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9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主张过高,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年息4.75%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5458元(1900000元×4.75%÷12个月×22个月),对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1900000元;二、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65458元;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转款19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转款19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亦认可双方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亦否认上诉人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或委托投标合同关系,上诉人虽就其有权取得该款项的主张在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因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转款19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返还本金及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刘秀春

审 判 员 热阿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丽梅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