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4183号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广场第E座5层E-1号(62区3丘1栋)。
法定代表人:孟兆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钧、李新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转账款1,900,000元;二、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7,875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因与被告磋商合作工程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员工马丽洁(6222XXXX卡号)的账户中转款1,900,000元,但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合作,被告也未将此款项返还原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在原告处取得1,900,000元转账款,属于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现应当将其取得的1,900,000元返还原告,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公司的员工马丽洁收款1,900,000元属实,该行为被告追认,但该收款属于居间合同的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既没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和事实,也没有缔结所谓的合作关系。跟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是原告发起设立的集团公司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而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居间服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自治区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布的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经绿化工程(小游园)建设工程项目二标段以及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的两项工程,如若原告和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两项工程的中标资格,居间合同的服务内容即完成,原告应按合同分别向被告支付居间介绍费9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款属于受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的指示付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即没有基础的合作法律关系,也不构成民法典所规制要求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回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昌吉市税务局核发的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发票11张,原、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招标文件、招标公告、2017年9月6日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31日杨承霖出具的承诺书、孟新钧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一份、张体强签字的文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8年12月30日被告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孟新钧出具的承诺书、2018年12月30日被告股东会议决议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真实性予以确定,对其他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员工马丽洁账户汇入1,900,000元。被告认可马丽洁系公司职务行为,并认可公司收到该1,900,000元。原、被告除此款汇款再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被告应对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900,000元,双方均确定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应当就取得该利益的合法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99.8%的持股股东,被告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付款行为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杨承霖个人的承诺书、张体强个人出具的解决方案,相关人员并未到庭证实其出具承诺书及解决方案的情况,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经法庭电话及微信询问杨承霖,杨承霖陈述2017年8月17日已经自己成立了公司,对承诺书中的问题不知情,对承诺书上的签字表示与自己的字体不符,不是本人签名。故被告主张与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证据不足,也未能举证证实收到的款项系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9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年息4.75%计算,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5,458元(1,900,000元×4.75%÷12个月×22个月),对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为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1,9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65,458元;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4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251元,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周婷
人民陪审员赵云
人民陪审员范羽翔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日
书记员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