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广场第E座5层E-1号(63区3丘1栋)。
法定代表人:孟兆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春,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新民申17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钧、马彦春、被申请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及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诉的基础法律事实从逻辑上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与其自认的证明事实相互矛盾。被申请人坚持是因双方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但就其主张双方存在工程合作事宜及合作事务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2.被申请人为规避法律规定编造了虚假事实。新证据即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31日收取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绎昕公司)的1,900,000元,于2017年9月7日向马丽洁付1,900,000元。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付款1,900,000元并非系被申请人的自有资金,显然属于受其关联公司瑞绎昕公司的指示所实施的委托转款资金;3.从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显示的内容可以证实其与第三人瑞绎昕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被申请人的大股东为瑞绎昕公司,且持股比例高达99.8%。瑞绎昕公司的股东中有张体强、杨承霖。4.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磋商项目工程,应再审申请人要求向其转款1,900,000元,但事后双方并未达成合作,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收取被申请人1,900,000元,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再审申请人认为该1,900,000元,系瑞绎昕公司委托再审申请人进行投标所支付的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瑞绎昕公司为独立法人主体,被申请人与瑞绎昕公司之间流转1,900,000元与再审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1,900,000元无直接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申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桂 琴
审判员 加马勒
审判员 摆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