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1执45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23MA77G0ETXD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合作社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广场E座5层E-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729177329W
法定代表人:孟兆佩,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93,431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093,4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21年9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于2021年9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后扣划案款65,212.37元。
2、本案在执行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新民申177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晓娟
审判员 刘玉超
审判员 杨永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黄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