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曦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曦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孟兆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成,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杨新年,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柏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曦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判决曦文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天柏合作社向曦文公司付款190万元后,在三年多内从未向曦文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能说明天柏合作社向曦文公司付款是有原因的,其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而是为规避法律规定向法庭编造了虚假的事实。新疆瑞绎昕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绎昕公司)与曦文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指示关联企业天柏合作社付款,天柏合作社向曦文公司付款190万元并非天柏合作社自有资金,显然属于受其关联公司瑞绎昕公司的指示所实施的委托转款,且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柏合作社辩称,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向曦文公司付款19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天柏合作社并未受瑞绎昕公司的指示实施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曦文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曦文公司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瑞绎昕公司居间合同一案时,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调取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营业部对公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该证据原件在昌吉市人民法院案卷留存。该查询清单开户单位为天柏合作社,记载内容为:2017年8月31日收瑞绎昕公司190万元;2017年9月7日向马丽洁(曦文公司员工)付190万元。证明天柏合作社收取瑞绎昕公司190万元后,受瑞绎昕公司指示支付给曦文公司,证明天柏合作社受瑞绎昕公司指示支付190万元的居间费用。    
天柏合作社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柏合作社受瑞绎昕公司指示付款。天柏合作社收取瑞绎昕公司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依职权调取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464号电子案卷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曦文公司收取天柏合作社案涉190万元是否应当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的问题。天柏合作社一审诉称曦文公司无法律依据收取案涉款项;曦文公司则辩称因其与案外人瑞绎昕公司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瑞绎昕公司指示关联企业天柏合作社支付案涉款项。经查,天柏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原告天柏合作社与被告曦文公司磋商合作工程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员工马丽洁的账户中转款190万元,但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合作,……”,通过该起诉状内容与曦文公司的辩解进行对照,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协商建立合作工程项目合同的缔约过程。天柏合作社向曦文公司员工马丽洁转账时,对于收款人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收款人姓名信息均书写正确无误,该转账行为是积极的法律行为及事实,且天柏合作社在转账后长达3年之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曦文公司返还案涉款项,以常人的认知能力判断本案,理解不出错误转账或没有任何原因支付该款项的结论。回归本案基础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缔约过失以及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等多种情形,对应法律后果在合同法中均有相应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最符合或最相近的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案涉纠纷。根据曦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昌吉市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清单可以证明,天柏合作社在2017年8月31日收取瑞绎昕公司190万元时,前一笔交易的账户余额为151635元;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内天柏合作社没有任何入账记录,2017年9月7日向马丽洁付190万元后账户余额仍回归151635元,可以推定该19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故,曦文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并非天柏合作社所称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综上,曦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已经动摇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曦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