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曦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1951号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环宇广场第E座5层E-1号(62区3丘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柏花木合作社)与被告新疆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1)新23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曦***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3日作出(2021)新民申1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1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民再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18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变更为合同关系,本院就原告天柏花木合作社与被告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柏花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柏花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2.被告返还1900000元;3.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43749.22元,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因与被告磋商合作工程项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被告员工***工商银行的账户转款1900000元,但事后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合作,双方合同关系未成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之前按不当得利,现以合同关系起诉,应另案主张;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900000元,但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才主张;3.原告称原、被告在磋商过程中按被告的意思打款,原、被告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合同磋商、缔约打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原告自行编造的事实;4.2017年8月,被告和案外人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一标段由被告中标,被告投入的费用共计1900000元,后续项目由***公司施工,***公司指使原告将1900000元打入被告公司名下,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回单、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往来记账凭证、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公司、新疆天瑞柏盛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原告账户信息流水,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公司的发票和记账凭证,证实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业务往来,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了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二标段中标通知书,证实2017年9月3日,***公司中标取得了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绿化工程(小游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的施工项目,一标段由被告公司中标并进行施工。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本人对该承诺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发票、关于木垒项目的解决方案,证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一标段施工项目的全部事宜。***出具解决方案,***公司想退出一标段施工,提出解决方案,要求向***公司退还1900000元(其中800000元为管理费,1100000元系项目公司招投标支出的费用)。***洽谈事项与原告及***代表***公司洽谈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发票证实在居间合同缔结之前,被告为完成居间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实际支付为履行居间服务合同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14414.9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公司向原告转款190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员工***账户汇入1900000元。被告认可***系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可被告收到该1900000元。经查,原告系***公司对外投资的企业之一,***公司持股比例为99.8%。新疆天瑞柏盛投资有限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20%,***系新疆天瑞柏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0.3478%。***系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80%。 原告提交了***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绿化工程(小游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现有***园林公司资料给***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若此标***园林公司中标(不得低于蓝标价3个点以下),***公司付***1000000元。2.***中标做(小游园)二标工程连带做***单位中标的木垒棚户区改造配套绿化一标段(853万元),另付***900000元,此费用包含资质挂靠费用。两项费用合计1900000元。3.如此标中在其他任何单位,***不做以上两项工程,***返还***1900000元(支票)。4.以上交易于9月3日之内完成。”***对该承诺书不认可,认为“***”签名与其签名习惯不同。当天,***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若***公司中标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绿化工程(小游园)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价低于蓝标价3%,双方不在遵守本协议。2.协议执行中,不再二次收取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绿化工程第一标段管理费,也不因工程量和决算价的增减而增减费用。3.为保证工程质量和进度,曦***公司中标的工程款履行完相应财务手续后,第一时间将工程款拨付给***公司指定账户。” 2017年9月6日,被告中标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7年9月3日,***公司中标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绿化工程(小游园)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2019年3月13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负责与曦***公司洽谈木垒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绿化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的全部事宜。”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木垒项目的解决方案》,内容为“我项目部承接贵公司中标的木垒棚户区改造绿化一标段,中标价8530000元。该项目业主压缩工程量与单价,与原中标合同内容计价方式发生巨大变化,为此我项目部决定退出该项目施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1.请公司退还该项目收取的管理费(中标价9.38%)。2.2018年给业主开259万元发票的税款由项目部垫付。公司财务退税后予以返还项目部。3.项目部按公司财务要求提供了全额发票,该部分259万元成本发票的税款,返还项目部。4.项目部施工现场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由甲方、监理确认结算后,扣除管理费9.38%后支付项目部。另由***公司中标的木垒2017棚户区改造绿化(小游园)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如由贵公司一并接手施工,则需退还项目部分向公司支付的费用1100000元。同样按中标价9.38%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如贵公司不接手该项目,则无需返还此费用,由项目部继续完成该项目。” 原告称***公司向原告转款1900000元系原告***销售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在(2020)新2301民初4183号一案庭审中陈述“通过信息得知被告单位有相关项目需要施工,因为被告也是园林施工的单位,被告单位中标之后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他们需要使用**,因为本身原告就是**种植的,并且当时的市场本身属于是一个买方市场,我们希望能跟他们之间达成相关的合作销售**,双方进行磋商的过程当中,被告方要求就是说先打一部分资金过来,然后在后续的合作过程当中对资金再进行消化处理。资金性质双方没有完全明确约定,被告方说其资金紧张,我们为了取得后续的合作的机会,所以把资金转给被告,但是资金双方没有明确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是对后期双方合作的一个意向金。”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市场供大于求,**销售方属于弱势,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来沟通项目。为了促成项目原告才把钱打过去,后期被告再将这190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称与被告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但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原告公司的谁与被告公司谁进行的磋商时,原告陈述多次向原告公司人员询问,没有人知道这个事,之前人员已离职很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要求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的磋商及洽谈,原告称被告有意向从原告处购买**,向被告转款是1900000元是为了促成合作,被告作为买方从原告处购买**,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述明显违背常理。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原告公司的谁与被告公司谁进行的磋商时,原告陈述多次向原告公司人员询问,没有人知道这个事,既然对磋商人员都不知道,磋商的过程又如何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仅以向被告转款1900000元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24元,由原告呼图壁县芳草湖天柏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姜 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