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保义、伊犁师范学院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墩买里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B座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保义,男,汉族,1957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师范学院。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兰,系该师范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胜,系该师范学院教师。
再审申请人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保义、伊犁师范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宁市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某是伊犁师范学院负责本案征迁工作的负责人,当时确认的盘点表未清点王保义的苗木及固定资产,师范学院是按照该盘点表支付的补偿款,应向重要证人王某调查情况。原审法院委托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盘点表和王保义固定资产和苗木对比鉴定,结论为两者不为同一标的。因此,伊宁市园林公司的补偿款不包括王保义的补偿,伊宁市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5日,王保义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伊宁市园林公司将伊宁市黎光街73号苗圃院内后围墙处3.59亩育苗地发包给王保义用于种植花卉、苗木,承包期限八年。2012年6月,伊犁师范学院因扩建征收包括王保义承包地在内的伊宁市园林公司划拨土地。2013年4月12日,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和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范围包括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划拨土地上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后,伊宁市园林公司不得再以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划拨土地上苗木及地上附着物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请求;伊宁市园林公司应妥善处置内部事务,完全承担公司内部相应的人员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债权债务发生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责任。以上约定内容明确,足以证实该两份协议补偿款包括王保义承包土地上固定资产和苗木的补偿,伊宁市园林公司应当给付王保义苗圃苗木和建筑物补偿款。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苗圃盘点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补偿范围及补偿款不包含王保义承包土地上固定资产和苗木,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伊宁市园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文  举
审 判 员 阿里甫铁木尔
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  萌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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