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马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002民初2885号
原告: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四季花城B座301室。
法定代理人:王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刚。
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租金104404.61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偿付租金43500元及2016年5月30日至实际返还日每月8700元;3、违约金31321.4元;4、被告承担涉诉的费用。
被告马志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刚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四季花城B座108、109共2间商铺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限5年3个月(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于每年1月30日前将后一年租金付清,否则将每日按所欠租金和费用的3%承担违约金。如拖欠租金30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被告必须按时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清洁完好交还给原告。逾期搬迁的,原告有权从商铺中将被告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被告拖欠租金104404.6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租金数额43500,每月为8700元(104404.61元÷12),被告租赁期确定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后的租金,对此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890.66元(104404.61元×100天÷3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刚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50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并退还租赁房屋;
三、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90.66元;
四、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按每月8700元支付2016年5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返还日的租赁费。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8元,减半交纳即944元,由原告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马志刚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