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王保义与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5005号
原告:王保义,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园林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墩买里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B座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金玉,住伊宁市。
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建钢,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胜,住伊宁市。
原告王保义诉被告伊宁市园林公司、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义,被告伊宁市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宏、毕金玉,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汤建钢、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被告的土地,用于种植城市绿化树苗。承包期限八年。如政府因公征收该土地,补偿费用归我所有。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扩建征用我承包的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二份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被告固定资产补偿费130万元、苗木补偿款1750万元。我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和苗木补偿款均包含在以上款项中。被告以领取的补偿款不包括我的补偿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苗木补偿款120万元,固定资产补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应起诉第三人,我公司只是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的苗木所有权属于原告,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原告的固定资产和苗木,原告的补偿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含转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仅指郝昆峰从我公司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不包括原告的。
第三人述称:我院已将征收土地上的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的补偿款,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应由被告给付。我院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补偿款包括被告转包土地上的固定资产、苗木等,即包括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另补偿协议中3.2、3.3、3.4条也明确了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王保义与伊宁市花木公司(现更名为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伊宁市黎光街73号苗圃院内后围墙处3.59亩育苗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从事花卉、苗木种植。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收,原告承包亩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原告所有。2012年6月,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因扩建征收被告苗木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地。2013年4月12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范围包括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甲方应支付乙方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款总额为13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按附件向甲方移交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含乙方转包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协议还约定,乙方收到征收补偿款后,不得再以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购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乙方应妥善处置内部事务,完全承担公司内部相应的人员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债权债务发生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责任,若出现上述范围的问题和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苗木补偿范围包括划拨土地上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苗木补偿款总额为1750万元。其他条款与上一份协议相同。另查,第三人按补偿协议约定给被告已付清固定资产、苗木等补偿款共计1880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的苗圃苗木价值1113.096元,建筑物价值72991.21元,二项合计1186087.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征收补偿协议书、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评估报告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承包地上苗圃苗木和建筑物价值合计1186087.21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的补偿款应由被告给付,还是由第三人给付。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之内容看,其一,二份补偿协议均明确约定,补偿范围系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款的范围也包括划拨土地上所有地上附着物。那么,划拨土地上的所有固定资产应当包括原告承包地上的固定资产;其二,从双方约定的移交情况看,被告按附件划拨土地上构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总类和数量给原告移交,协议还特别标注,含被告转包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转包户系原告和案外人郝坤峰,该约定已明确被告给第三人移交的固定资产应含被告租赁给原告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其三,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妥善处置内部事务,完全承担公司内部相应的人员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债权债务发生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责任,若出现上述范围的问题和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款表明,被告领取补偿款后,与征收有关的内部事项全部由被告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原告承包地之补偿事宜属于该约定范围。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补偿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对补偿款的范围已有明确界定,即第三人征收的被告划拨土地上所有房屋、建筑物、苗木等固定资产,也包括被告转包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第三人按补偿协议约定,已给被告足额付清了补偿款,被告辩解其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包括原告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转包方只指郝昆峰,不包括原告,鉴于被告与第三人在补偿协议中特别约定包括转包的,并未特指郝坤峰,被告只认可转包中的郝坤峰,不认可原告,明显不能成立。
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原告租赁土地上固定资产、苗木与伊犁师范学院征迁盘点表的项目不为同一标的。该鉴定结论虽证实被告给第三人移交清单中不包括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移交清单包括被告转包地上的固定资产,且原告的承包地给第三人已移交是客观事实。即使被告与第三人实际移交时未移交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也不影响补偿协议的有效及履行。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圃苗木和建筑物补偿款1186087.21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义苗圃苗木和建筑物补偿款合计1186087.21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义对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即8250元,由原告王保义负担723元,被告伊宁市园林公司负担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荆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