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0民终2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墩买里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B座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黎光街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农民,住伊宁市达达木图乡达达木图村7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犁师范学院,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44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系师范学院教师,住伊宁市恒大绿洲3-902号。
上诉人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宁市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伊犁师范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宁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犁师范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由伊犁师范学院承担补偿款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其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为空地,承租后,***自行在土地上种植苗木,并兴建部分固定资产等地上附着物,该土地上的苗木及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其无所有权,无权处置,在与伊犁师范学院协商征迁补偿协议时,伊犁师范学院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就属于***的苗木及地上建筑物的补偿由伊犁师范学院与***自行协商,其与伊犁师范学院签订两份征迁协议均未包含***的补偿款。原审法院错误解读其与伊犁师范学院的征地补偿协议3.4内容将其无权处置的项目认定为包括在该协议中,显然错误,对其显失公平。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即不是其内部事务,也不属于管理责任,原审将***所有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错误解读为其的内部事务,由此而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确认***的苗木及地上附着物不在其与伊犁师范学院的移交明细内的事实下,并依据补偿协议判定其向***支付补偿款,却对于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该由其享有处置权还是该由伊犁师范学院享有处置权未做出任何认定,显然认定严重缺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其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2、原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租赁合同不妥,应当定性为土地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辨称:其种植苗木后花费了很大的心血,伊宁市园林公司和伊犁师范学院应当返还其应得的劳动收入,请求维持原判。
伊犁师范学院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1、其已全额支付了征收范围之内的征收补偿款,其的征收范围与伊宁市园林公司提交的示意图所展示的面积是吻合的,其对征收范围内土地上的所有苗木进行评估和补偿,***的林地处于该征收范围内;2、双方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其征收范围土地的控制权由伊宁市园林公司掌控,双方签订的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和苗木征收补偿协议,价值共计1880万元,在此征收范围内,其未与其他任何人签订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其已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合同义务,协议约定伊宁市园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及历史遗留问题有伊宁市园林公司自行处理,伊宁市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伊宁市园林公司和伊犁师范学院支付苗木补偿款120万元,固定资产补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与伊宁市花木公司(现更名为伊宁市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伊宁市园林公司将伊宁市黎光街73号苗圃院内后围墙处3.59亩育苗地发包给***,***从事花卉、苗木种植。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承包期内,如遇政府征收,***承包亩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所有。2012年6月,伊犁师范学院因扩建征收伊宁市园林公司苗木地,包括***的承包地。2013年4月12日,伊宁市园林公司(乙方)与伊犁师范学院(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补偿范围包括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甲方应支付乙方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款总额为130万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按附件向甲方移交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含乙方转包房屋及地上构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协议还约定,乙方收到征收补偿款后,不得再以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购筑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乙方应妥善处置内部事务,完全承担公司内部相应的人员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债权债务发生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责任,若出现上述范围的问题和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苗木补偿范围包括划拨土地上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苗木补偿款总额为1750万元。其他条款与上一份协议相同。另查,伊犁师范学院按补偿协议约定给伊宁市园林公司已付清固定资产、苗木等补偿款共计1880万元。经王保义申请,该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在承包地上种植的苗圃苗木价值1113.096元,建筑物价值72991.21元,二项合计118608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承包地上苗圃苗木和建筑物价值合计1186087.21元,王保义、伊宁市园林公司及伊犁师范学院人对该价款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的补偿款应由伊宁市园林公司给付,还是由伊犁师范学院。从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签订的补偿协议之内容看,其一,二份补偿协议均明确约定,补偿范围系划拨土地上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等所有固定资产,补偿款的范围也包括划拨土地上所有地上附着物。那么,划拨土地上的所有固定资产应当包括***承包地上的固定资产;其二,从双方约定的移交情况看,伊宁市园林公司按附件划拨土地上构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总类和数量给***移交,协议还特别标注,含伊宁市园林公司转包房屋及地上构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庭审中,伊宁市园林公司认可其转包户系***和案外人***,该约定已明确伊宁市园林公司给伊犁师范学院移交的固定资产应含伊宁市园林公司租赁给***土地上的固定资产;其三,补偿协议约定,伊宁市园林公司应妥善处置内部事务,完全承担公司内部相应的人员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债权债务发生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责任,若出现上述范围的问题和纠纷,由伊宁市园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该条款表明,伊宁市园林公司领取补偿款后,与征收有关的内部事项全部由伊宁市园林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责任。***承包地之补偿事宜属于该约定范围。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补偿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签订补偿协议时,对补偿款的范围已有明确界定,即伊犁师范学院征收的伊宁市园林公司划拨土地上所有房屋、建筑物、苗木等固定资产,也包括伊宁市园林公司转包土地上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苗木等所有固定资产。伊犁师范学院按补偿协议约定,已给伊宁市园林公司足额付清了补偿款,伊宁市园林公司辩解其领取的补偿款中不包括***的,不予采信。伊宁市园林公司辩解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转包方只指***,不包括***,鉴于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在补偿协议中特别约定包括转包的,并未特指***,伊宁市园林公司只认可转包中的***,不认可***,明显不能成立。伊宁市诚泽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租赁土地上固定资产、苗木与伊犁师范学院征迁盘点表的项目不为同一标的。该鉴定结论虽证实伊宁市园林公司给伊犁师范学院移交清单中不包括***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但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移交清单包括伊宁市园林公司转包地上的固定资产,且王保义的承包地给伊犁师范学院已移交是客观事实。即使伊宁市园林公司与伊犁师范学院实际移交时未移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也不影响补偿协议的有效及履行。综上理由,***要求伊宁市园林公司给付苗圃苗木和建筑物补偿款1186087.21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要求伊犁师范学院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伊宁市园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圃苗木和建筑物补偿款合计1186087.21元;二、驳回***对伊犁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伊宁市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拍摄***承包地的现状,拟证明***的承包地没有拆迁,***的地至今与伊犁师范学院未达成协议。***经质证认为,照片没有大棚,大部分东西都在,水电被断后,再没去过。伊犁师范学院经质证认为,照片确实是***过去的地,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照片中的实物虽为***地上实物但不能证明***与伊犁师范学院之间有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故对伊宁市园林公司提供的照片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伊宁市住建局拆迁办*******出庭佐证,证明***的地不包括在拆迁补偿中。***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伊犁师范学院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但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情,证人并不清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在2012年6月只是参与了伊犁师范学院征地的国有土地拆迁过程,对伊犁师范学院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不清楚,对苗木补偿不清楚,并不能直接证明***承包的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不在伊犁师范学院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与伊犁师范学院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第1.1条,苗木补偿范围:划拨土地上苗圃苗木及地上附着物。3.1条,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按照本协议附件苗木的种类和数量,双方清点,向甲方移交划拨土地上全部苗木及地上附着物(含乙方转包苗木及附着物),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若资产移交时,苗木实际种类和数量达不到本协议附件定额的,缺少部分附件定价扣回。伊宁市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伊宁市黎光街73号苗圃院内有两个承包人,***和***,***的补偿款包含在其与伊犁师范学院的补偿协议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任何定性;2、***主张的补偿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焦点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伊宁市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3.95亩育苗地,***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宁市园林公司支付租金,由此可见,双方虽签订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至2012年6月,伊犁师范学院因扩建征收伊宁市园林公司苗木地,其中包括***租赁的土地,伊犁师范学院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至今未得到补偿,故***依据其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六条,…如果政府征收用地,给予补偿***承包亩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归***所有的约定,主张由伊宁市园林公司、伊犁师范学院向其给付补偿款,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伊宁市园林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拆迁补偿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犁师范学院征收的是整体的73号苗圃院,而该院内的承包人仅有***和案外人***,伊犁师范学院与伊宁市园林公司签订的《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第1.1条、3.1条明确约定,苗木补偿范围:“划拨土地上全部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该条款中并未明确划拨土地上全部苗木及地上附着物仅指案外人***,双方在《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中也未明确约定将***承包的地上苗木及附着物另行商定。因此,伊犁师范学院与伊宁市园林公司在《苗圃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苗木应包括***与案外人***承包地上的苗木及附着物。伊宁市园林公司理应按照其与***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承包亩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伊宁市园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的补偿应由伊犁师范学院自行解决的相关证据,伊宁市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伊宁市园林公司上诉提出应由伊犁师范学院承担给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宁市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4.90元,由上诉人伊宁市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